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1民初1720号
原告:王付云(系死者段某之妻),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原告:段亚各(系死者段某之长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原告:段培印(系死者段某之次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原告:段培华(系死者段某之女),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原告:段化礼(系死者段某之父),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霖,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吕元美,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梁霖、吕元美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世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15155794。
主要
负责人:王冬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与被告梁霖、吕元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各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被告吕元美及被告梁霖、吕元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安,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49842.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梁霖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曹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临商公路阎店楼镇周庄桥,碰撞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段某,造成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鲁Y×××**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元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霖、吕元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Y×××**号车登记车主系吕元美,吕元美与梁霖系母子关系,梁霖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吕元美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鲁Y×××**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性,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梁霖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曹县临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临商公路阎店楼镇周庄桥,碰撞由东向西推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段某,造成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9]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鲁Y×××**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吕元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霖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鲁Y×××**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段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6年3月6日,于2019年3月1日死亡。段化礼与李玉兰共育有段某一人,李玉兰于2003年去世。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曹公(交)鉴通字[2019]031401号载明:段某系交通肇事致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五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五原告亦同意。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930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规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梁霖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段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霖驾驶鲁Y×××**号车与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并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五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元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吕元美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霖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段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死亡时年龄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死亡时被扶养人段化礼已年满75周岁,段化礼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根据段化礼子女情况,其扶养人为段某一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段某死亡时间及本案案情,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误工费以三人三天为宜,段某户籍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段某死亡,五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数额较高,酌定为10000元。五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五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325940元(162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0元(11270元/年×5年×100%÷1人);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1.84元(16297元/年÷365天×3人×3天);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428844.34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误工费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5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318344.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各项损失共计428844.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对被告吕元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402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43元,由原告王付云、段亚各、段培印、段培华、段化礼负担200元,由被告梁霖负担4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闫鹏
书记员闫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