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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1508号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03民初1508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大河锦江饭店**。

负责人:何小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军,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员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7时15分,马青立驾驶豫K×××**号/豫K×××**号自卸半挂车,沿侯饭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325省道340公里禹州市无梁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黄玉祥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豫K×××**/豫豫K×××**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青立的资格证无法核实,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免责。事故认定确认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请法院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由挂车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分担损失。另,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货运资格及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3、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鉴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未能在运输部门核实,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赔,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8日17时15分,马青立驾驶豫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侯饭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325省道340公里禹州市无梁镇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黄玉祥停放在路边的豫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NM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羲门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出具豫羲门车评报字(2018)第58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豫K×××**损失为50455元(已扣除残值)。豫K豫K×××**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豫K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846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K豫K×××**发生事故受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846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及免赔率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045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3455元。上述损失均在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3455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世杰履行告知书履行义务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方式履行: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14,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