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602民初1185号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02民初1185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地址:东胜区那日松北路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阳光小区**底商。 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汉族。 身份证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物业管理费5655元;2、判令被告按物业法相关规定按日工资的千分之三缴滞纳金6192元,以上两项合计1184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区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2006年5月17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工日期(即2007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并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滞纳金按总欠物业费5655元乘以日千分之三计算一年的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法人; 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业委会备案证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物业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 3、《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赵某。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区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78平方米。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阳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2011年4月28日、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分别与东胜区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两份《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从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为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 另查明,被告具备物业服务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所居住房屋物业费经计算为5655元[(93.78平方米×时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0.5元/月/平方米)+(93.78平方米×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1元/月/平方米)],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调整,酌情按以下方式予以支持566元(欠物业费5655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小区3号楼4单元507室从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的物业费5655元及违约金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