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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执1038号

延安市宝塔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孔琛,宝塔区鸿光建筑材料经销部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孔琛;宝塔区鸿光建筑材料经销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2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602执1038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某某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汇租赁站)。注册号:XXXXXXXXXXX0466。住所地宝某某区桥沟十里铺。经营者:朱梅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宝某某区鸿光建筑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鸿光经销部)。注册号:XXXXXXXXXXX4840。住所地宝某某区刘万家沟建材市场A区25号。经营者:孔某某,男,汉族,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户,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XX乡XX村XX号,现住宝某某区XX市场XX区XX号XX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恒汇租赁站申请执行鸿光经销部、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6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鸿光经销部、孔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恒汇租赁站租赁费271396.32元及违约金13569.82元、案件受理费7077元、执行费4175元。)。2019年6月3日申请人恒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鸿光经销部、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宝某某区鸿光建筑材料经销部、孔某某于2019年6月3日支付申请人延安市宝某某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75825元;被执行人宝某某区鸿光建筑材料经销部、孔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每月3号前支付申请人延安市宝某某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38835元,共计270000元。被执行人孔某某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75元。2019年6月3日申请人延安市宝某某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领取案件款75825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延安市宝某某区恒汇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执1038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时,申请人可随时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森 虎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淮 文 杰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荣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