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军,男,生于1988年7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向军谎称其需要通过办理信冲业绩,联系其一名朋友张某(女,本案被害人)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向军叫张某提供手机号、银行卡号和身份证信息,随后被告人向军利用上述信息,使用张某的手机在支付宝“网商贷”内贷款16500元并转账至自己支付宝内,将这笔款盗走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向军谎称可以帮忙办理信用卡,在一个微信群里认识了邓某(男,本案被害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向军以办信用卡为名,使用邓某的手机把邓某微信上的人民币28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号上。同时用邓某的微信以邓某的名义向邓某的哥哥邓云峰发微信消息借500元钱并转走,后又使用邓某支付宝内的蚂蚁花呗通过套现的方式转走1700元,被告人向军将上述5000元盗走后全部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向军谎称可以办理信用卡与王某1(女,本案被害人)约好在茶楼见面商谈,见面后被告人向军在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1手机上的“来分期”和“好分期”APP(系使用王某1的农业银行卡担保)按揭了一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同时被告人向军在王某1支付宝内绑定名字为王某2(王某2的支付宝系被告人向军在支配使用)的亲情号,并转走王某1支付宝内500元。双方分开后,被告人向军以刷数据为由使用王某1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自己手机上的“云闪付”APP先后共刷走3430元。被告人向军收到按揭来的两部手机后卖给他人获取现金。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87.90元。 同时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害人张某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向军于8月10日向张某支付宝转款2000元,8月12日转款5000元,8月16日阆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向军于当日转给张某4000元,8月17日转款8500元。8月22日阆中市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案件。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向军向王某1支付赔偿费用合计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向军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5000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向军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到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钱某、吴某、熊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邓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军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向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军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代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