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2422号
原告:徐峰。
被告:崔道秋。
原告徐峰与被告崔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道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崔道秋以其小孩舅承包工地急需用款为由,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徐峰借款40000元,立有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崔道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道秋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道秋向原告徐峰借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崔道秋偿还10000元后,尚欠30000元,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崔道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徐峰负担xxx元,被告崔道秋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丽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