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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02执494号之一

吴某某、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黔0402执4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吴某某申请执行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人民币9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2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为止);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8895元及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秀区西秀区××单元××房屋以及车牌为贵G×××**江淮牌车辆一辆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该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暂时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无其他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债券、车辆船舶及城镇房产等财产可以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安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黔0402执4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坤

审判员 黄 瑜

审判员 许星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茜

书记员李可心(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