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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855号

黄金枝与童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金枝;童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855号原告黄金枝,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童毅,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原告黄金枝诉被告童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童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2800元(本金369000元,利息暂从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的利息为738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王军采取现金给付方式出借被告童毅10万元,2016年2月1日,王军再次通过案外人王丽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童毅4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本金50万元,均约定借款年息2分,原告黄金枝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童毅除依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依原约定履行,导致原告向王军承担了担保责任。鉴于原告代偿了上述债务,2018年3月8日前,原、被告对原告代偿了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经双方当事人确定,被告童毅、胡晓玲确定欠原告借款71.9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童毅、胡晓玲用自有经营的古楼街商铺经营权及店面货物、库存物品、房屋租金等合计折抵35万元归还上述部分欠款,其余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黄金枝人民币36.9万元,年息2分,利息半年一结。”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被告童毅辩称:情况属实,钱是我借的,我愿意归还。但是这笔钱不是我主动找原告借的,是原告主动提出借给我,原告说10万元是她姐姐的。原告黄金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证据二、2019年3月1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黄金枝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3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王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童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1.案外人王军出借的50万元款项中其中10万元现金来源于原告从2015年5月12日始累计取款的10万元,约定年息两分;2.王军通过王丽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出借予被告童毅,约定年息两分;3.截至2018年3月8日前,案外人王军系5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2018年3月8日之后,其身份转变为本案的证人;4.本案原告黄金枝已承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担保人责任,本案原告已由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转变为本案的原告。证据三、2018年3月8日由被告童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1.被告确认差欠原告36.9万元,约定年息两分,利息半年一结;2.借条作为计算被告还款数额之依据。被告童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毅对原告黄金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黄金枝提交的证据,被告童毅无异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黄金枝已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童毅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黄金枝介绍,向案外人王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2016年2月1日,经原告黄金枝介绍,被告童毅再次向案外人王军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之后,被告童毅仅向王军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0000元。因王军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黄金枝,2018年3月8日,被告童毅将其所有的门面抵偿给原告黄金枝,双方经结算,用差欠王军的借款本息扣减已偿还的利息及350000元门面折抵款后,被告童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20%,利息半年一结。截至目前,被告童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妥,现予以纠正。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童毅与案外人王军之间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童毅与王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案外人王军证实其享有的对被告童毅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黄金枝,被告童毅将原来出具给王军的借条原件收回,并重新向黄金枝出具了借条,其已知晓债权转让并同意向原告偿还该债务。被告童毅与原告黄金枝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童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枝偿还借款本金369000元,利息73800元(按年利率20%暂算至2019年3月8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息合计44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2元减半收取为397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41元,由被告童毅承担;该费用原告黄金枝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童毅直接向原告黄金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黄春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慧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