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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724民初146号

李新明与杜兴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新明;杜兴云;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724民初146号

原告:李新明,男,彝族,1970年11月29日生,大学文化,宁蒗县战河乡中心卫生院工作,家住宁蒗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本勇,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兴云,男,彝族,1965年9月19日生,大学文化,宁蒗县招商局公务员,住宁蒗县)。

第三人:杜兴强,男,彝族,1962年5月3日生,原住宁蒗县,现住宁蒗县大兴镇大村街社区北渠路西端本宅(宁蒗县委背后150米处)。

第三人:杜兴春,女,彝族,1979年12月4日生,原住宁蒗县,现住宁蒗县大兴镇大村街社区北渠路西端本宅(宁蒗县委背后150米处)。

第三人:杜兴秀,女,彝族,1970年12月5日生,原住宁蒗县,现住宁蒗县大兴镇大村街社区北渠路西端本宅(宁蒗县委背后150米处)。

第三人:马依伍,男,彝族,1949年9月21日生,原住宁蒗县,现住宁蒗县大兴镇大村街社区北渠路西端本宅(宁蒗县委背后150米处)。被告及四位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明诉被告杜兴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与本案诉争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准许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万友、王迪基、胡章贵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新明及其代理人黄本勇,被告杜兴云、第三人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被告及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从村民冯天柱手中购买了0.9亩的房屋地基一块,该地基位于宁蒗县,原告和施工方代官华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建设了住房一套,当时建筑材料、车子都是从公共槽沟进入原告的院坝。2013年下半年,被告杜兴云从村民手里买下了原告对面的陡坡地,因该地基斜坡度较大、地形复杂,中间有较深较宽的公共槽沟不好施工,被告杜兴云2次找原告商量,其5家人平地基的土方往槽沟填平,直至与原告李新明家老房子石脚齐平,被告杜兴云及其家属的房子于2017年底修建完工,原公共槽沟变为公共道路归大家共同使用。被告杜兴云于2015年上半年在公共通道上(原槽沟入口处)安装了门锁,2019年1月23日,被告杜兴云及其家属30多人聚众用砖墙封堵了原告李新明家的大门,导致原告一家人自由出入户门受阻,施工建筑机械(搅拌机、吊机等)和建筑材料(撑杆、木板等)被堵在原告的院坝,无法运出,造成了巨大的误工、租金损失。原告多次向宁蒗县纪委、大兴镇人民政府、大兴派出所、大村街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反应大门被杜兴云家封堵的情况,事情至今没有任何进展。原告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杜兴云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公共通道上修建大门、安装门锁,并强行用砖墙封闭原告大门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通行秩序,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拆除封堵原告大门的砖墙,并不得干扰原告及其家属自由进出户门;对在公共通道上的大门予以拆除或者保证不换锁,并不得干扰原告及其家属自由进出户门;移除栽种在原告围墙周围的树木、并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周围的违法建筑。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机械、材料无法运出造成的误工及租金损失108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兴云辩称:杜兴云和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是同胞兄弟姊妹,马依伍是杜兴云的姐夫。2014年我们与周某家协商后向周某家有偿转让得周某家一院老宅及老宅周围的斜坡地作为我们五户的宅基地修建住房,该宅基地东面与李新明等户接壤,中间有一条小旱沟,转让时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指认,邻里地界清楚,从来没有争议。我们转让得的这块地转让前只有周某家独家享有的一条土路和一道大门,没有什么公共通道和集体槽沟,要进入该地块,除了该地的主人其他人根本进不去,李新明家修建老房子时是向周某家借通道修建的,他家修完房子后就从新围栏了,不再让他家过。2015年2月,我们几家开始平整这块土地准备建房,为避免纠纷,在原来周某家老大门处修建了我们五家人共用的永久性大门,并修建了我们五家共用的通道及停车场,在我们的地块范围内用铁丝网进行了围栏。在平整地基时,我们在原有的小旱沟处埋了排污管,排污管上面还留了明沟。在我们修建大门及通道过程中,李新明家准备在他家原来的房屋旁边修建一栋新房子,李新明来找我们商量,请求与我们五家共用大门和通道,我们不同意李新明家与我们永久性共用大门和通道,但为了方便他家修建新房屋进材料,同意他家暂时借用我们的大门及道路拉运建筑材料,等修建完毕就各用各的大门和通道,互不干涉,因为他家原来就有自己的大门和通道。为了我们路面地基的承重安全,要求他家拉运建材的车辆不得使用大吨位车辆。达成协议后我们配了一把钥匙交给李新明,他家的建材就从我们的大门和通道运入,双方相安无事,后因李新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我们的要求,用重型货车拉运建材,并拆除我们在大门上安装的限高栏杆,双方发生吵闹甚至肢体冲突,为此,大兴镇,大村街社区也处理过。2018年6月26日,经亲戚李朝有、杜兴忠和李新明的弟弟李新光调解达成协议,让李新明家通行至他家新建房屋修建完成后就各行其道,互不干涉,我们砌围墙进行围栏,但李新明违反协议,带着工人强行在我们的院坝内铺设水泥路,朝我们的院坝内建大门门柱,在我们向原调解人员反应请求制止无效、李新明把协议当作儿戏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挖掉在自己的地块上种植的绿化树,在原来的基础上整体退让30公分作为排水沟,修筑了围墙,我们做围墙后的第四天,原告在自己预留的门柱上安装了大门,制造其大门被封堵的假象。综上所述,我们是在自己有偿转让得的宅基地内建房和修筑专属我们兄妹五家自己共用的大门、通道、停车场,自始至终没有侵犯和妨害原告及他人的物权,原告所述我们妨害了他的物权,封堵了他家大门,使他家搅拌机、吊机、木板无法运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我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家本来就有自己的大门和路,足够让原告的设备随意进出,原告故意把设备及木板留置在家里是他自己耍的小聪明,根本没有被我们封堵他家的大门,设备、木板运不出去的事实,相反,李新明企图向我们五家共用的停车场及通道新开大门,不顾历史事实,不顾他人物权,企图永久性强行使用我们五家的停车场、通道及大门才是侵害我们的物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位第三人述称:对宅基地的来源,事情经过及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赞同杜兴云的意见和观点,原告说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共同槽沟并不存在,更不存在公共道路。我们五家是在有偿转让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和供自己兄弟姊妹五家共同使用的大门、通道、停车场,在我们修建前,该地块根本没有什么公共通道,只有周某家专用的一道大门和通道,原告难道对我们专有的通道、停车场及大门享有物权吗?我们在自己的地界范围内建设怎么会侵害他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或是相邻关系纠纷?2、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协议书》、《证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冯天柱购买地基及付款的事实。

三、《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官华建房的事实。

四、《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公共道路通行、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五、《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用砖墙封堵原告大门的情况。

六、《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建房的搅拌机、撑杆等建筑设备、材料被封赌在院坝的事实。

七、《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私装大门以及在原告围墙栽种树木的事实。

八、《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加日万哈建房的事实。

九、《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占的路面以前是集体的槽沟,周围居民都向其排污,槽沟两边栽种有杨柳树。

十、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填平槽沟前同周围邻居协商并允许周围邻居过路的事实。

十一、证人加日万哈、加日拉足证言各1份。拟证明:给原告造成误工和租金等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有多处修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八组证据无关联性;第九组证据不能采信,因为被调查人情况不详、且未到庭作证,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杨某1和杨某2证言),认为杨某1、杨某2两妯娌说原告家与被告及第三人等五户中间原来的沟可以通过大车这个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加日万哈、加日拉足的证言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及第三人所致,损失计算也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针对答辩理由及陈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杜兴云的身份信息。

二、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的身份信息及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四户也与本案诉争有直接的厉害关系。

三、“房地产买卖前对四至进行指认的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拟证明:1、2014年5月23日上午,周某与杜兴春等5户在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前,先行对宁蒗县大兴镇北渠路346号房的宅基地及其周围边坡地的四至界线进行了指认、确认;2、现场指认、确认的有周某、申仲云(周某之夫申仲祥的胞兄)、李江燕(申仲祥的外侄女)、李学芬(杜兴春的表姐)、杜兴秀;3、现场指认的视听资料由被告杜兴云拍摄。

四、《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签字仪式照片3张。拟证明:1、2014年5月23日下午杜兴春代表自家以及杜兴强、杜兴云、杜兴秀、马依伍四户与周某签订了由周某家将位于宁蒗县大兴镇北渠路346号房的宅基地及其周围边坡地两亩左右的地块以总价80万元转让给杜兴春等5家的协议;2、该协议确定了四至范围;3、该协议不仅有周某、杜兴春签字,还有证明人申仲云、李江艳、李学芬在场作证签字;4、该协议随附有周某、杜兴春所确认的转让宅基地的示意图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主要揭示签字仪式以及签字的相关人员。

五、《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杜兴春等五户及时支付给了周某80万元转让费的基本事实。

六、《房屋承建合同》、《房屋建设结算清单》、《建房费用支付明细》、《房屋承建工钱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2日,由杜兴云代表自家以及杜兴秀户与段仕发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修建房屋及建房款支付、结算情况。

七、《周某家出让房地产前老房、宅基地、边坡地的原始照片及卫星截图》打印件四份。拟证明:1、周某家老房,出入通道、大门、地基、边坡地的原始面貌;2、周某家与李新明家存在相邻关系;3、杜兴云等五户拟建房前李新明户的房屋现状以及四至界限;4、李新明户在新建房屋前,老房子以及空地的方位样貌,且在与杜兴云等五户相邻的区域没有通道。

八、“杜兴云等五户开始施工时平整地基出入口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拟证明:杜兴云等五户开始施工时平整地基出入口处的状况,主要提示杜兴云等五户的出入口与拉马独支家是相邻关系。

九、“李新明与杜兴云就李新明家想借用杜兴云等五户通道通行的录音对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2017年12月19日,李新明前来杜兴云家商量借道修房事宜,提出房屋修建完后仍要求从杜兴云等五户共同出资购买并建设的通道及停车场长期通行,杜兴云、杜兴强明确答复借道修房可以,永久通行不行,如要永久通行等时机、条件成熟了再商量,对此李新明也明确表态:既然这么为难,那么就按杜兴云、杜兴强的意见办。

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8年6月23日因李新明户强行将杜兴云等五户大门的限高栏杆拆除而引发纠纷;2、李新明户就此委托胞弟李新光以及亲友李朝友、杜兴忠前来与杜兴云等五户协商,并在他们的主持下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了主要内容为杜兴云等五户同意李新明家借道修房直至完工,期限为1年,完工后杜兴云等五户着手开始修建围墙划清界限,双方各行其道。

十一、《李新明户违背协议先行修建大门试图强行在杜兴云等五户院内修通车通道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2019年1月19日,李新明户不尊重历史事实,违反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各行其道”的约定。正在朝杜兴云等五户院内修大门,试图永久从杜兴云等五户的院坝内人车通行。

十二、《李新明户违背协议强行在杜兴云等五户院坝内修建通车通道的视频及现场照片》光碟二张。拟证明:李新明户违背协议强行在杜兴云等五户院坝内修通车通道。

十三、简称“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拟证明:杜兴云等五户要求调解人出面交涉无果后自觉履行协议,于2019年2月23日在自己的地界上砌了围墙4天后,李新明户仍于2019年2月27日在安装铁门的情况。

十四、简称“李新明投诉杜兴云等五户的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1、2019年3月5日,大村街社区居委会就杜兴云等五户与李新明道路纠纷问题电话向周某进行调查,周某证实现在杜兴云等五户建盖房屋的土地是该户出让的。东面邻里界线以山水沟为界;2、2019年3月5日,该社区居委会召开会议,根据调查确认“现有的道路实属杜兴云等五户所修建”;3、李新明与杜兴云等五户地界以沟为界,双方无争议,同意李新明建房时可从五户道路上运输建房材料,李新明要求建完房后继续走这条道路,但杜兴云等五户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4、2019年2月17日,大村街社区就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的纠纷作出结论:杜兴云等五家所建的道路是买宅基地时所购买的,李新明家未出钱购买,建议李新明家与杜兴云等五家协商后,出钱购买道路;5、《关于李新明举报杜兴云及其家属霸占公共道路问题线索的初查报告》证明李新明说的道路是杜兴云等五户修建的。该户只是借道运输材料,但原约定完工后不得通行,李新明户另有一条原始通道可正常通行,李新明称被堵的大门系新建大门。且该处不属于原始通道,杜兴云等五户的通道是向周知秀家连同宅基地一并购买的,四至界限清楚。

十五、简称“有关部门受理李新明诉求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新明就自认为与杜兴云等五户有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宁蒗县大村街社区、大兴镇、大兴派出所、大兴司法所、县住建局、县司法局、县纪委等有关部门介入调查过的时间。

十六、《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及周边相邻户现在的现场方位、现场概览、现场细目照片》打印件一套。拟证明:1、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属东西相邻关系;2、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相邻之间的大门、通道、停车场的现状;3、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交界的起止点以及分隔的围墙现状;4、李新明户朝东大门及通道与北渠路的现场照片;5、杜兴云等五户与拉马独支、李新明户、拉马家、金古两家的相邻关系的状况。

十七、《李新明户与杜兴云等五户相邻交界处围墙(挡墙)及排污管道井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家之间交界挡墙是分两次砌筑而成,砌有红砖的部分是由杜兴云等五户砌筑而成,砌筑在红砖上面的水泥砖部分,是李新明户为了抬平其房屋基础而砌的,说明两家对土地交界没有争议;杜兴云等五户所栽的树都是在自家的地上栽种的;杜兴云等五户在交界处预埋了排污管道和检查井,还给李新明户专门预留了排污接口,现在李新明户的所有污水包括猪圈粪便都朝此排放,杜兴云等五户没有让李新明及周边人家出一分钱。

十八、“杜兴云要求纠纷调解人李新光、李朝友出面解决问题的电话录音及李朝友反馈信息的录音”光碟一张及译稿一份。拟证明:1、2019年1月19日,杜兴云通过电话告诉李朝友,李新明违反原调解协议,要求李朝友等调解人出面解决,李朝友反馈:李朝友、杜兴忠已找李新明声明:因调解签订协议时李新明自始至终在场,现不按协议办事,那么要承担以后的任何责任,即:第一、不能因为人家围了围墙而提出材料拉不出去造成损失的要求;第二、新修的大门开也好,不开也好,结果人家不会让过,所以不要修了;第三、如偏要新修大门,那么人家按协议砌上围墙,一切后果自负。2、2019年1月22日,杜兴云与李新光进行了两次电话通话,该两次电话通话主要内容为李新光曾以李新明调解人的身份参与了李新明与杜兴云两家纠纷的调解,且签了《协议书》,事后作为其大哥的李新明反悔,不再听其的话;李新光表示无能为力,办不起了。

十九、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周某家转让房屋及土地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四邻范围、土地面积没有丈量过,转让价款为80万元、周某家与四邻的四至界限清楚、周某家与李新明家中间有一条20多公分宽的旱沟,李新明家方向较高,周某家方向较低、沟边有几颗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八、十四、第十九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四至界限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没有反应现场槽沟被隐埋情况,不客观;对第九证据不要求播放,也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十组证据不客观,名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没有委托李新光签名,并且名字也是错的;第十一组证据不怎么客观;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不要求播放,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十三组证据原告不要求播放,也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十五组证据不怎么客观,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对第十七组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客观;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客观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且,被调查人姓名潦草,看不出姓什么叫什么,没有被调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修改的地方有部分没有捺印,也未到庭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杨某1、杨某2证言,因证人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邻居,也有从本案争议的通道、停车场及大门通过的要求,故,该二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杨某1家修房的建筑材料是从其自己家上面搬运下来”和“有一条大车都能通行槽沟,平时是从该槽沟通行的。”等陈述相矛盾,故,该二证人的证言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证人加日万哈、加日拉足证言,因该二证人是原告新建房屋的施工方,存放于原告新建房屋院内的建筑工具及建筑材料是该二证人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该二人有直接关联,该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二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系自己草拟打印的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确认的全部证据综合分析确认。经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宁蒗县大兴镇北渠路346号的原住户是周某家。杜兴强与杜兴云是兄弟,杜兴春、杜兴秀是杜兴强、杜兴云的妹妹,马依伍是杜兴强、杜兴云的姐夫。2014年5月23日,杜兴春代表自家以及杜兴强、杜兴云、杜兴秀、马依伍四户与周某签订《宅基地出让协议书》,将周某家位于宁蒗县大兴镇北渠路346号房屋的宅基地及其周围的斜坡地以总价80万元转让给杜兴春等5户,转让时没有具体丈量,面积约2亩,双方已到现场对四至界线进行了指认,该宅基地东面与李新明等户接壤,中间有一条旱沟(山水沟),李新明户的地基较高,杜兴云等五户转让得的宅基地较低。李新明户的地基是2007年9月14日向冯天柱户购买的,面积为九分,邻里地界清楚。2015年2月初,杜兴云等五户平整地基准备建房,在平整过程中,杜兴云等五户在原有的旱沟位置预埋了排水、排污管道。2015年3月11日,杜兴云代表自家以及杜兴秀户与段仕发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修建房屋,2016年12月12日完工结算。在杜兴云、杜兴秀等户建房时,预留了供杜兴云、杜兴强、杜兴秀、杜兴春、马依伍五户共用的通道、停车场,在与拉马独支户相邻的入口处即原来周某家老大门的位置修建了供杜兴云、杜兴强、杜兴秀、杜兴春、马依伍等五户共用的大门。2017年12月,李新明前往杜兴云家商量通行事宜,要求从杜兴云等五户共同出资购买并建设的通道、停车场及大门长期通行,杜兴云、杜兴强明确答复不同意永久通行,但同意李新明新建房屋期间可以借道通行及运输建筑材料,但不得使用大吨位车辆拉运,以免损毁路面。2007年9月14日,李新明与代官华签订《建房协议书》建筑了一栋住房,该房屋向东有一道大门,大门向东北方向有一条2米多宽连接北渠路的梯步通道。2018年5月26日,李新明与加日万哈签订《建房协议书》,在原住房西侧与杜兴云等五户相邻的地面修建新房屋,该房屋现已建成,该房屋有一条2米多宽,通往李新明家老宅大门前连接北渠路的梯步路的通道,同时,该通道有一道通往李新明户老宅的大门。在李新明户修建新住宅期间,建筑材料一直从杜兴云等五户修建的大门和通道进入工地,2018年6月23日,因李新明户将杜兴云等五户共用大门上的限高栏杆拆除而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为此,经亲友李朝友、杜兴忠及李新明的弟弟李新光调解,于2018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准许李新明户继续借用杜兴云等五户院坝及道路运输建材直至完工,但李新明户不得以尚未完工等借口长期占道通行,建设工期以达成协议之日起一年为限;2、李新明户不得用力帆、川路车及其相应大吨位车辆运输。若李新明户执意使用大吨位车辆运输,导致杜兴云等五户房屋、院坝、围墙以及道路下沉、损毁,由李新明户承担全部责任;3、在李新明户工程结束后,杜兴云等五户着手开始修筑围墙划清界线,双方各行其道,以减少不必要的纠葛。但杜兴云等五户在双方建筑好的挡墙起,整体退让三十厘米作排水沟使用。退让段从李新明户近挨挡墙边的那颗柱子(非柱基)往下至拉玛独支家墙角,罗才家门口段以打好的基础砌围墙;4、双方在修房盖房过程中互相占用道路、土地以及占用导致青苗损失、道路损毁等问题扯平,互不补偿;5、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至今后,要严格约束自己及其家属(包括施工人员)的言行,不得出现相互白眼,吐口水、谩骂等行为,谁挑起事端,谁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新明户继续修建,当房屋主体基本修建完成后,李新明户在其户新建房屋院坝围墙位置朝杜兴云等五户修建的通道及停车场建筑了一道大门的门柱,在杜兴云等五户修建的通道及停车场内铺设了部分水泥路面,为此,杜兴云等五户在原来围墙地界的基础上整体退让30公分作为排水沟,修筑了围墙,之后,李新明户在预留的门柱上安装了大门。因此,双方再度发生相邻通行纠纷,经向有关部门反应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新明户新建房屋院内现存放有一台直径1米左右的立桶式搅拌机;一架小型吊机(三角吊);一堆木板(模板)及撑杆。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李新明户和被告杜兴云、第三人杜兴强、杜兴春、杜兴秀、马依伍等户的宅基地均向个人转让所得,双方以旱沟为界,地界清楚。李新明户的老宅修建在前,该老宅有大门及通往北渠路的梯步道路。杜兴云等五户转让得宅基地后建房,李新明户的地基较高,杜兴云等五户转让得的宅基地较低,在填平地基过程中双方对地界没有争议。杜兴云等五户共用的大门与李新明户没有接壤,而是与拉马独支等户相邻,地界清楚,没有争议。李新明户新建的房屋有一条通往其老宅门口梯步道路的二米多宽的通道,该新建房屋还有一道通往李新明家老宅的大门,即李新明户不是必须通过杜兴云及第三人共有的通道才有出入的通道,其老宅和新建的房屋都有自己的通道,故,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封堵原告大门的砖墙,并不得干扰原告及其家属自由进出户门;对在公共通道上的大门予以拆除或者保证不换锁,并不得干扰原告及其家属自由进出户门;移除栽种在原告围墙周围的树木、并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周围的违法建筑的请求不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明关于其户与杜兴云及第三人共用的通道、停车场中间有一条较宽的属于集体所有的槽沟,被杜兴云占为通道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明户自己的通道完全可以运出其存放于院内的搅拌机、吊机、木板(模板)及撑杆,故,李新明关于其大门被杜兴云封堵,不能将搅拌机、吊机、木板(模板)及撑杆运出,故而造成误工及租金损失108000元,请求杜兴云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万友

审判员  胡章贵

审判员  王迪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阿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