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5民初730号
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内乡县县衙路**.
法定代表人:汪玉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书恒,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石磊,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征,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内乡县。
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徐石磊、张浩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符书恒、被告徐石磊及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石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96856.56元,被告张浩征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石磊由张浩征、罗芳欣提供担保于2016年1月29日在我公司借款36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徐石磊辩称,签字属实,但其他担保人、360000元划拨至我的账户及该款项的转出,我均不知情,该笔业务是否涉嫌欺骗,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我并没有收到360000元,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划扣贷款利息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徐石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徐石磊签名属实,但原告在放款时以及在把款项转给第三方时都未经过徐石磊同意,存在管理失职,保留追究灌涨信用社相应责任的权利。被告徐石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出示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徐石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上面的签名不是徐石磊本人所签,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庭审后七日并未上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该组交易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石磊出示的银行流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徐石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书后,其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6615000116010861396)。合同约定徐石磊向灌涨信用社贷款叁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月利率9.2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浩征、罗芳欣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徐石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石磊指定账户(账号:62×××71)放贷现金36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长(账号:62×××07)转账3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徐石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张浩征、罗芳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徐石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征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石磊辩称对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360000元贷款的入账及该款项转入王长的账户,均不知情,该笔业务为信用社内部员工和案外人之间的串通,其未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1.被告徐石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放款的账户、本院已核实该帐号与打入该笔借款的账户户名、账号一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石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被告徐石磊在个人业务交易单签字并按指印,向王长账户转账36000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徐石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业务为信用社内部员工和案外人之间的串通。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张浩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石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张浩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内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计4076元,由被告徐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予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