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孩,又名王宝钢,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孩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孩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二孩驾驶农用四轮车来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往北100米路西半挂车修理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2于2018年3月7日许放在此处的山推牌推土机链条挂在农用四轮车后部偷走。经鉴定,被盗推土机链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二孩将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书证:谅解书,物证照片,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不予收押证明,核实笔录及身份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二孩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松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