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205民初3514号

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新祥、厦门市中通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新祥;厦门市中通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3514号

原告: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3154453112。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祥,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中通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7884342W。

法定代表人:俞晓敏。 原告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强润德公司)与被告张新祥、厦门市中通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强润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木、被告张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强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款(租金)626666元、配件购置款66000元,合计692666元;2.判令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共同按逾期支付的租金金额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徐工旋挖钻机及508钻杆;设备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要求将该承租的旋挖钻机转租给被告张新祥,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诺转租被告张新祥后,该设备仍在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作业,被告张新祥的施工工程款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支付,被告中通福达公司保证转租后原告能够收到租赁款。两被告要求不开票月租金200000元,租赁期延长至2018年1月,转租自2017年10月17日起。故原告同意被告中通福达公司转租设备给被告张新祥,后原告与被告张新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一台徐工旋挖钻机;设备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以租赁设备装运次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200000元,每月提前5天支付下月租赁费,逾期未支付月租金,原告按月租金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并从押金中抵扣,当押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返程运费,原告可立即将设备运回并有权向被告张新祥追索相应费用;被告张新祥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或者要求归还租赁机械,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张新祥应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月20日,经核对确认,被告张新祥欠原告租金626666元及配件购置款66000元。被告中通福达公司为履行承诺,同意用应支付被告张新祥的工程款抵偿上述欠款692666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新祥辩称,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向原告承租的机械是用于中国水利四局兴泉铁路隧道工程,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新祥施工,并要求被告张新祥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找被告张新祥要租金不安全,要求租金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待工程结算后,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租金,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因此,被告张新祥没有按照与原告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定金和租金。被告张新祥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生效,才让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签订委托书,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祥承担租金没有依据,该租金已确认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担,与被告张新祥无关。付款委托书是被告张新祥签给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的,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将该委托书给原告,即确认了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未生效,原告主张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通福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使用,其已按约定将租金及押金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在将租赁设备从安溪移到泉州永春施工后,经过原告同意,其将租赁设备转包给被告张新祥,就是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新祥,原告与被告张新祥重新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了,原告也将押金5万元退还给,双方不再产生租赁关系。

被告张新祥拖欠原告设备租金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张新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系被告张新祥委托代扣工程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 强,折抵设备租金,但因被告张新祥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工程款未结算等原因,被告张新祥要求租金先不给原告,先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导致无法代扣款项给原告。其仅是履行代为支付款项的义务,未能代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新祥造成的,与其无关,其不需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完工后,原告拉回租赁设备时,损坏了当地的道路,原告代表陈文斌让其帮忙处理,最终赔偿给当地村里9万元,其代垫该款项,原告应返还上述赔偿款。 原告平强润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付款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因承建兴泉铁路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向原告租赁徐工旋挖钻机一台(机械型号XR360D、机械编码00524)、508四节气后杆4×17米、料斗、导管、导管架一套;每月租金216000元;设备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以租赁设备装运时间次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张新祥施工,经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与原告协商,三方当事人同意将案涉设备自2017年10月17日起由被告张新祥向原告承租,原告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关系予以解除,原告退还被告中通福达公司保证金5万元,被告中通福达公司与原告依约将案涉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张新祥租赁使用。2017年10月22日,原告平强润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新祥(乙方)重新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QRD2017102200524),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徐工旋挖钻机一台(机械型号XR360D、机械编码00524)、钻杆(型号508、4×17米);每月租金200000元,备注“不开票”;设备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以租赁设备装运时间次日开始计算;乙方指定的设备提取人为张新祥;每月提前5天支付下月租赁费,逾期未支付月租金,甲方按月租金的3%每天收取违约金,并从押金中抵扣,当押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及返程运费,甲方可立即将设备运回并有权向乙方追索相应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被告张新祥于2018年1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26666元和配件款66000元,合计692666元。当日,被告张新祥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晓敏签订《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张新祥的工程款中抵扣692666元,作为上述设备租赁费和配件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张新祥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工程款未结算等原因,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未能代被告张新祥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被告张新祥实际使用案涉设备3个月4天后,将该租赁设备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张新祥双方对被告张新祥尚欠原告租金626666元及配件购置款66000元,合计6926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讼争焦点如下:

一、被告张新祥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626666元及配件购置款66000元。

原告与被告张新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机械设备已经由被告张新祥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的义务,被告张新祥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张新祥未履行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祥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生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租金没有依据,讼争租金已确认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诺帮助被告张新祥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才将工程设备转租给被告张新祥,被告张新祥主张其租赁原告设备应为转租,应当按照当时三方的约定由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先行支付租金,再由被告张新祥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结算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新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新祥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中通福达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或是保证人,且被告张新祥与被告中通福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仅为被告张新祥、中通福达公司之间关于代为支付租金的委托行为,并非债务转让,也非保证合同,不能产生原告要求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通福达公司承担租金和配件购置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张新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张新祥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未发生实际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张新祥实际使用了案涉机械设备,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3%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加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迟延履行金应通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法律规定,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之范围,原告诉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配件购置款共计6926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即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以4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以626666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福建平强润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新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兴

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启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