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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81民初1787号

叶某与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某;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81民初1787号

原告:叶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青山小区**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西路**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姜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与被告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3日,被告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彭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营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00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22日,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1271667元(已核减残值),车辆拆检费用102290元,运输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60000元,共计143995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3时24分,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载重型货物,在二广高速630KM+610米与原告所有的路面施工作业特种车辆路面铣刨机(产品型号:SANY牌SM2000C,产品编号:13SM00960008)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号车所载货物与特种作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五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与特种车辆路面铣刨机生产厂家联系,因路面铣刨机毁损严重,需返厂修理,修理费用需1000000余元。经查,×××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无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为盼。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对SANY牌SM2000C车辆路面铣刨机的损失公估报告,认为公估报告是基于该设备的机架报废或者更换而作出的重置成本法,对于该机架需要更换或者报废的合理性或者必要性该鉴定报告没有表述,丧失了鉴定报告的公平公正性。就被告了解该机架的整体费用大约需要七八十万元以上,国内其他厂家技术人员对该设备的机架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认为机架不需要更换报废,只需要维修,机架影响鉴定报告,基于机架可以维修,维修费用很低,所以申请重新鉴定。对拆检费用等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仅提供发票证明对车辆的所有权是不合适的,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彭某辩称,依法裁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13时24分,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时间为9月17日15时44分,保险交费时间是9月17日16时41分01秒,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不在被告公司投保,故原告以上所有损失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偏高,被告向专业人士询问,该机器可以维修并恢复原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铣刨机的残值为105000元,被告申请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铣包机,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对于拆检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里。拆检是评估的必要程序,拆检和鉴定不能重复收费。事故车由被告张某贷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凯越公司处,不缴纳管理费用,被告凯越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13时24分,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载重型货物,在二广高速630km+610km与路面施工作业特种车辆(产品型号:SANY牌SM2000C,产品编号:13SM0096008)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号车所载货物与特种作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特种车辆(产品型号:SANY牌SM2000C)于2019年9月17日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公估意见为:SANY牌SM2000C路面铣刨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公估金额为人民币1376667元,残值为人民币105000元。公估费60000元,因评估事故车产生运输费6000元。另查明,×××车辆为被告张某实际所有,经营挂靠在被告凯越公司处。被告彭某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15时44分,保险交费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16时41分01秒。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保险公司投保资料、运营车辆挂靠合同、设备租赁协议、保险服务公估费发票、经营租赁机械租赁发票、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能够反映本案真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载重型货物,与路面施工作业特种车辆(产品型号:SANY牌SM2000C,产品编号:13SM0096008)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号车所载货物与特种作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系提供劳务一方,故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越公司虽然主张重新鉴定,但是并未提供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号车系挂靠在被告凯越公司处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凯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用102290元,虽车辆拆检是该次评估的必然程序,但原告仅提供一份“三一铣刨机维修工时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花费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后如有相应的发票,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对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因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及设备租赁协议予以证明其所有权,而被告凯越公司、张某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系SANY牌SM2000C路面铣刨机所有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为:车损费1376667元、公估费60000元、事故车运输费6000元,合计1442667元。因被告凯越公司、张某现无力赔偿原告以上全部损失,故残值给付原告用于减少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扣减残值后原告损失计算为1337667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凯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1337667元,被告泰安市凯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彭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631元、被告张某负担1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东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江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