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56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与华山路交汇处。
负责人:李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全,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荣,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圆圆,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梁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圆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7429.84元,积欠利息1831.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暂合计249261.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46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新郑市××镇××南侧××小区××楼××单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圆圆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圆圆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并以被告名下位于新郑市××镇××南侧××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另,原告与被告梁圆圆签订《新郑市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2017年5月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圆圆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梁圆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圆圆向工行陇海路支行贷款2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新郑市××镇××南侧××小区××楼××单元××号房屋,梁圆圆还以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显示浮动值为下浮10%,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梁圆圆,工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圆圆就坐落于新郑市××镇××南侧××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权第××号]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7)新郑市不动产证明第××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37年4月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向被告梁圆圆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梁圆圆开始按照约定分月进行还款。被告梁圆圆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梁圆圆多次逾期还款,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梁圆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7429.84元,利息5523.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1246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新郑市不动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圆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圆圆提供了贷款,被告梁圆圆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梁圆圆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梁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圆圆偿还借款本金247429.84元、利息1831.87元、律师费1246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圆圆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梁圆圆以坐落于新郑市××镇××南侧××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圆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47429.84元及利息1831.87元,合计249261.71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梁圆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463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新郑市××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梁圆圆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