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468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周永兵,男,1959年9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陈瑶,女,1966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6285.12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2294.06元(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2月8日,自2018年2月9日起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1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基本事实 2017年5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永兵(借款人)、陈瑶(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 基本事实 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造、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月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按月还息。两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两被告正常还款至2017年10月10日后开始逾期,截止至2018年2月8日,尚欠本金56285.12元、利息和罚息2294.06元,合计人民币58579.1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14元。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永兵、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兵、陈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56285.12元以及案涉借款截止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2294.06元,合计人民币58579.18元。 二、被告周永兵、陈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57746.98元(未还本金56285.12元以及利息1461.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的1.3倍即16.25‰计算。 三、被告周永兵、陈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永兵、陈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见习
法官助理 朱慧青
书 记 员 庄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