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302刑初133号

周保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周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03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保军,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保军酒后驾驶宁CEY1**号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安置楼五期西门口处时,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保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黏贴纸,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9]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保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军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保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保军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保军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吴万春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