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381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志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选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同秀,女,生于1960年10月11日,汉族,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8】分第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被执行人刘同秀在花洲办事处大东关居委会一组中心医院对面占用154平方米土地建住宅,该行为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5000元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4月1日整合归属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由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现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刘同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根据该规定,第1项处罚内容人民法院不享有执行职权,不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并处罚款共计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8】分第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国土资执罚决字【2018】分第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彬
审 判 员 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