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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7民初2357号

吴现国与喻安文、吕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现国;喻安文;吕春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民初2357号

原告:吴现国,男,1962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安文,男,1970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春雨,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43814F。

负责人:张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702329566093B。

法定代表人:陈小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现国与被告喻安文、吕春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下称被告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喻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被告吕春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阳、被告行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9.7元,误工费12719.18元,护理费32491.64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医疗器械费520元,鉴定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33069.87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450.3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7月15日03时55分,被告喻安文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环城路口东100米处,将推着电动车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无力承担前期医疗费,2018年11月01日,原告将被告诉之至法院。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24363.16元,原告尚有医疗费30079.70元未赔偿。现原告已出院,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被告吕春雨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挂靠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行业协会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安文辩称,1、与被告吕春雨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在雇用合同期间,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喻安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后喻安文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在刑事诉讼中也已经赔偿了原告4万元并获得谅解,垫付款1万元应返还给喻安文。

被告吕春雨辩称,喻安文是本被告的雇员,事故后逃逸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有全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被告垫付原告2万元费用,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发生后喻安文驾车逃逸,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直接侵权人喻安文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行业协会辩称,1、豫Q×××**号车与协会签订的有统筹协议,该协议是由协议书、条款、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且签订统筹协议时,已将对应的协议条款送达给豫Q×××**车主,根据协议对应的条款,统筹车辆事故发生后逃逸,协会不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统筹协议条款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协会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1、对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发票、医院医嘱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销售清单虽不属于正规发票,但确属原告病情所需,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本院(2018)豫1727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8年07月15日,被告喻安文驾驶被告吕春雨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推着电动车步行的原告吴现国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被告喻安文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喻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春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行业协会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018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行业协会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63.16元。(二)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治疗93天,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8106.7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有陪护2人。原告在驻马店市明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李本荣护理61天,支付护工费用12200元。2019年0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3465.2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载明需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0.90元,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喻安文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吕春雨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9年03月0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吴现国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后期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万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误工损失评定为365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安文系被告吕春雨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春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行业协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的抗辩理由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54142.89元,扣除已赔偿的224363.16元,下余29779.73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30000元,本项合计5977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6400元;3、营养费,以评估的180天为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0元,上述1-3项合计69779.73元,由被告行业协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以评估的365天为准,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7.89元/天,原告请求12719.18元符合规定;5、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8元/天,以评估180天为准,计款35096元【108元/天×(180天—93天)+(93天—61天)×108元/天×2人+(61天×108元/天×1人)+12200元】,以原告请求的32491.64元为准;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计算20年,计款33193.78元(13830.74元/年×20年×12%),以原告请求的33069.87元为准;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救护车费用,酌定为1000元;9、医疗器具费,以清单为准,计款52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770元,上述4-10项合计9057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吕春雨垫付款20000元,返还被告喻安文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分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现国各项损失90570.69元、69779.73元;

二、原告吴现国于领取赔偿款之日分别返还被告喻安文、吕春雨垫付款10000元、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现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喻安文、吕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