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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4民初3224号

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张群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4民初3224号

原告: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卫城**********。

法定代表人:杨春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5141245G。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菊,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iv>

法定代表人:陈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5006E。

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工业园区(七甸片区)v>

法定代表人:严祖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9209XA。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群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与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食品公司)、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菊、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及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群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菊、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及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第三人张群远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6366.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636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截止2018年8月9日的利息为19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系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也是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唯一股东。第三人张群远系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1年6月12日,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昆明宏景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七甸工业园区桂美轩厂房搬迁项目;内容为土方回填、铺草、栽种小苗;合同金额人民币133000元(包干价)。在对绿化景观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要求合同内容外水池景观面积增加,增加工程价款6400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后对水池景观的面积进行增加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7月9日全部竣工验收后交给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由于被告需求,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另行签定《昆明宏景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相同的工程地点;内容为①办公楼老总办公室;②原料仓库南北两面隔断;③大门不锈钢小门,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1000元,该合同的价款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由于被告对风水的要求将自己栽种的大树移栽;被告各种会议接待的需求:如花木摆放,花木租用等相关事宜交给原告负责,所有原告花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8086元。该笔费用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已支付完毕。直到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昆明宏景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工程款46366.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到被告的两处公司去讨要工程款都遭到被告各种推辞。在原告多次催款下,由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张群远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原被告之间整个有业务往来期间的支付款明细清单。支付款明细清单出具后至今近一年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予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与两个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购买的榕树委托原告栽种的时候,因技术的原因导致绿化的过程当中以及绿化完毕以后,管养期内原告未及时进行苗木的补植,给被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基于此双方在结算的时候结合一些现实的情况来考虑,调整了合同价款,最终达成以原告向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购买月饼,然后将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抵清,所以,我方认为这个款项是全部清偿完毕了。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7月9日,其权利不应当得到保护。三本案具有众多的合同相对方以及有众多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应当分别向不同合同相对方来进行自己权利的主张。四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尚欠46366.7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三人张群远述称,我是昆明康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康利公司是桂美轩老板开的另外一家公司,我在该公司从2017年8月左右做到2018年农历过年前,康利公司和桂美轩虽然是各自独立的公司,但是是一家人开的,桂美轩食品公司和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偶尔有事他们喊我过去帮忙,偶尔给他们做做凭证,原告举证的单子是我签的,当时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副总严祖荣让我查一下有没有宏景的情况,我在被告公司电脑里搜到了这张单子,没有做任何修改或补充就打印出来签了字放桌子上了,后来就不知道了。过了几天会计李杰问有没有这张单子,我就重新打印了一张并签了字给他,我没有详细核实单子的内容,至于内容对不对我不知道。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本案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宏景公司提交的《昆明宏景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虽未盖章但有被告认可的陈德良签字(与被告认可的《昆明宏景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及《工程现场签证表》中陈德良签名相似)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移栽树木的证明有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祖荣签名确认,与张群远签字的表格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租摆花木相关证明及结算清单内容与张群远签字的表格内容一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崔某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催要严祖荣还款的短信两条和第三人张群远签名的表格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关于张群远签字系原告催款后严祖荣安排张群远对账并出具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均系案外人出具,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昆明宏景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七甸工业园区桂美轩厂房搬迁项目,内容为土方回填、铺草、栽种小苗,合同金额133000元(包干价)。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工程完工后付60%,苗木、草坪3个月成活后付15%,一年后付5%。后双方通过工程签证的形式确认水池景观面积增加,对应的工程款为6400元。2011年7月9日,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认可的陈德良签名的《昆明桂美轩食品厂绿化景观竣工报告》中载明: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成,进入养护阶段。2011年8月8日,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昆明宏景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呈贡七甸工业园区;内容为①办公楼老总办公室防盗窗;②原料仓库南北两面隔断;③大门不锈钢小门,合同金额为包干价11000元,开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时间约定为2011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在题为《昆明宏景室内外装饰工程公2009-2011年在建工程》的表格后,第三人张群远签名确认,被告认可第三人系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兼职财务,在2017年9月25日前后张群远在该公司任兼职财务。该表格中载明的业务日期、发票内容对应的合同价如下:2011/6/1签订合同款133,000.00;2011/8/1签订合同款水池面积扩宽6,400.00;2011/8/1签订合同款防盗窗、铁艺栏杆、门11,000.00;2011/8/1签订合同款大树移栽1,200.00;2011/8/1签订合同款石头底座混凝土、人工580.00;2012/1/4载种桂花、运费2,450.00;2012/1/9花木租用2,256.00;2012/7/8花木摆放3,000.00;2012/9/23花木摆放2,200.00。该表格中载明的业务日期、发票内容对应的已付款及备注情况如下:2011/6/30付款26,000.00,莫金龙20%预付绿化款;2011/7/15付款50,000.00,莫金龙绿化款;2012/9/28付款10,000.00;2011/9/6月饼抵款8,539.00;2012/9/27月饼抵款5,073.50;2014年9月月饼抵款5,190.00;2015年9月月饼抵款1934.00;2016年9月月饼抵款8,982.80。该表格载明的合同价合计为162086.00,已付款金额115719.30,应付款46366.70。2017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7日原告宏景公司崔某发送短信给严祖荣催款,严祖荣均未回复。被告认可上述表格中其已付款的全部内容,也认可第三人张群远关于其身份和制作表格签字的陈述。在2012年2月10日严祖荣签名确认的证明中,载明:“我公司在新厂区移栽树木时付吊车费用1200元,以及石头底座混凝土人工费580元。”另查明,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注册成立,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为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为了证实其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的合同、证明、崔某证言以及第三人张群远签名确认的表格材料,被告虽认为第三人没有权利签字和结算、也不能代表公司,但基于其认可的第三人张群远为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兼职财务的身份,以及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和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客观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按时付款、多次采用月饼抵款且未及时结算对账的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的财务人员即第三人对账签字符合常理、第三人在其称公司电脑现有的表格即本案原告提交的已载明全部款项明细和应付款金额的表格中签字,如第三人有异议的可以跟公司核实款项情况或者拒绝签字,而其未提出异议即签名确认,且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并不当然知道被告公司的人员授权情况,故第三人张群远签名的情况已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第三人张群远称该表格系内部文件,未交给原告也不认识崔某,其陈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张群远关于其所称内部文件被原告持有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另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表格系被告公司电脑制作产生,但被告仅认可部分内容不认可部分内容,其说法也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及证人崔某的陈述与第三人张群远签字的表格和证人崔某发送严祖荣的短信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桂美轩厂房搬迁项目绿化设计及施工工程、以及呈贡厂区办公楼老总办公室防盗窗、隔栏等工程以及花木租摆、大树移栽等形成了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一方。至于涉及不同合同关系能否在同一案件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双方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且未进行各自结算、除两笔有备注付绿化款的款项外其余的付款凭证未载明所付款项用途、相关的款项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款项系支付哪个合同的款项,但付款指向不明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款项的事由,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自行将已付款项归结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以外的款项,认可除该合同外双方其余款项已结清,未损害被告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认为其进行了绿化补植,双方调整了合同价款并抵款完成,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和现场照片,能证明工程竣工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园林绿化工程欠款46366.70元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付款方式,2011年7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需立刻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自2011年7月9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双方合同约定苗木、草坪3个月成活后付15%,一年后付5%,该两部分款项至今未付清,本院支持15%部分的欠款10630.70元(133000元×95%-已付款115719.3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5%部分的欠款665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双方最后一次抵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即被告在2016年9月仍然在支付款项,原告于2018年8月2日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案争议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桂美轩食品公司所签订,二被告虽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以二被告为母子公司、合同收益方为被告桂美轩食品生产公司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36.70元;

二、被告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欠款10630.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工程欠款665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宏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昆明桂美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民陪审员  徐春裕

人民陪审员  邢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