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1020号 原告张小妞,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俜寂,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秋生,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妞与被告黄俜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友思,被告黄俜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俜寂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74000元(从2018年4月8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付,直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共同资产分割协议》,其中第6条为:“共同生活期间张小妞借与黄俜寂投资果园的七万元,黄俜寂以两年为期限一次性返还张小妞”。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并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字3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7日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时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投资果园;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将69000元打到被告账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广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经过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黄俜寂辩称:没有借到张小妞70000元借款,当时虽然说是我一定程度上自愿写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但是自愿写并不一定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张小妞割腕自残威胁我,我们是同性情侣关系,我们共同生活四年多,我对她有感情,我才按原告要求写的协议书,原告不但要求房子,还要求我补偿70000元青春损失费,原告没有给我70000元钱,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70000元钱。 被告黄俜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向原告的部分转账情况,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密切复杂的经济往来;2、被告保留的部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共同居住、投资做生意时被告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账号存款18000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密切复杂的经济往来,双方转账不能牵强的认定为借款;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住院),证明被告出资垫付原告2014年9月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密切,经济往来较多,不能按一般关系人员之间的推定定案,金额不符的转账不应当认定为就是本案的借款;4、被告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出资垫原告2014年9月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密切,经济往来较多,不能按一般关系人员之间的推定定案,金额不符的转账不应当认定为就是本案的借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第六条,是否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2、该借款是否实际已经发生?3、该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是被告自愿写的,但是要说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原告割腕自残第二天写的,当时被告精神高度紧张,为了安抚原告才应原告要求写的,虽然是原告自愿写,但借款不是事实;对证据2是被告和原告经营服装生意的货款,双方经济往来比较复杂,不能简单认定为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自愿写的,但是并不一定就有基本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支付宝的转款予以确认是真实的,但是我只看签协议后的转款,因为协议前的转款和本案无关,也不能对本案借款进行冲减。原告确认在签订协议后有收到被告转款5900元,但是其中200元不认可,因为上面写是水电费用,并且也不承认这是还款,这是些钱生意的分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除支付宝转账记录外本院确认其三性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果园投资,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69000元。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2016年4月7日由被告执笔书写了一份《共同资产分割协议》,并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在该协议第六条中双方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张小妞借与黄俜寂投资果园的七万元,黄俜寂以两年为期限一次性返还张小妞。 2、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享有原告名下位于中山市%的所有权,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在2016年4月7日之后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5900元,其中2016年5月24日3000元,6月29日2700元(备注为借款)、8月12日200元(备注为水电气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转入被告账户的69000元,在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共同资产分割协议》中协商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协议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只向被告实际支付了69000元,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数额即69000元为准,被告在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5900元,其抗辩称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但其中200元为交纳水电费用,不应当计入还款中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经归还原告5700元本金,现所欠本金应为63300元;3、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在期限期满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6%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俜寂归还原告张小妞借款本金633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63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黄俜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 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京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