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2民初994号
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娄永齐,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张丽红,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马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娄永齐、张丽红、马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永齐、张丽红、马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永齐、张丽红给付原告本金99989.26元、罚息96.15元;2.判令被告马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娄永齐、张丽红向通许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期限2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马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娄永齐、张丽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娄永齐、张丽红、马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被告娄永齐(乙方)、被告马磊(丙方)共同签订通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合同一份,约定丙方对乙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016年12月23日,被告娄永齐(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7.75%。被告张丽红以乙方配偶、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马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娄永齐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娄永齐出具贷款借据。被告娄永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2018年12月27日,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清偿贷款本金99989.26元、罚息96.15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贷款借据、贷款还款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永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丽红以共同贷款人身份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字,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磊系贷款合同保证人,并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永齐、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通许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00085.41元,被告马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71元,减半收取计1150.85元,由被告娄永齐、张丽红、马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曾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