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85行初145号 原告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中路345-2号《海都商务中心》7层712户。 法定代表人黄绪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兴凯,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西市黄海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之浩,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麻连鹏,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第三人麻梅,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第三人王奎珍,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凯,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童之浩、李剑华,第三人麻连鹏、麻梅、王奎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麻某,住莱西市××××后村,系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公司派驻北京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8月27日7时20分许,麻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麻某当场死亡,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7日7时20分许,麻某驾驶无证无牌报废的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行至线××处,与李建发生交通事故,麻某当场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豪爵牌摩托车沿南北道路中心东侧从南向北运动至事故地点,遇前方位于南北道路中心东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道运动的森科牌摩托车,豪爵牌摩托车驾驶员采取向左打方向躲避措施,在此过程中,豪爵牌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森科牌摩托车左侧后部在南北道路中心东侧两机动车道分道线附近处接触碰撞。”由此可以判断出事故发生原因是,李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过程中,遇麻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麻某与第李建分别在不同车道,因麻某驾驶摩托车从东侧车道突然向左变道,导致两车相撞。在此过程中,李建正常按交规行驶并对于麻某的突然变道已经采取紧急躲避措施。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李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认定麻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44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认定麻某无证无牌驾驶报废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19条、14条相关规定。从上述事故认定分析可见,交警大队据以认定李建与麻某的责任依据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抵触,且责任认定明显失衡。现麻某与李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中的焦点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在未有明确的责任认定结果之前,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山东大唐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麻某与案外人李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案件已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存疑。 证据2、麻某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名单,证明麻某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青岛梁山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又将麻某派遣到原告处。 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10月25日,答辩人收到麻连鹏、麻梅、王奎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麻某于2017年8月27日7时20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于2017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大堂安防值班工作日志、视频光盘、随车确认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法院和青岛中院的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答辩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麻某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麻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已经得到青岛中院终审判决的确认,原告虽称已提起再审,但再审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判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与麻某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麻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麻连鹏、麻梅、王奎珍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 2、麻某、麻连鹏、麻梅、王奎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3、大唐安防值班工作日志、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与麻某存在劳动关系及麻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 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青岛中院判决书,证明麻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麻某在交通事故中去世的相关事实; 7、高祖晓、苏晓志的证人证言,证明麻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 8、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举证说明、考勤表、花名册、代发明细、上诉状、诉讼费发票、原告与北汽新能源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认为麻某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依法提供证据; 9、答辩人对麻连鹏、高祖晓、苏晓志、迟德坤的调查笔录,证明麻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 10、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证明答辩人依法接收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证明答辩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对缺少的材料予以补正; 12、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证明答辩人依法接收申请人补正提交的相关证据;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告知原告在限期内举证; 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中止该工伤认定; 1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17、工伤认定受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1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麻连鹏、麻梅、王奎珍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麻连鹏、麻梅、王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而且再审不影响原判决执行;证据2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劳务派遣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5、7、8、9、16等六项证明原告与麻某存在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真实性的证明事项都存在异议,麻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也存在疑问。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从未听死者麻某生前说过有同青岛梁山公司签订协议,一直都是由原告进行管理、派遣;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认为要证实劳动关系不仅要提供劳动合同还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7时20分许,麻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线××处,遇李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麻某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25日,麻某之子麻连鹏、女儿麻梅、妻子王奎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提出该公司无名为麻某的职工。之后,被告对苏晓志、高祖晓、迟德坤等进行了调查。2018年8月24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麻某构成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前提,劳动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当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再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否认麻某系其公司职工,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麻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LX000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炳良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