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东,男,生于1991年5月14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结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在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中建海峡工地四楼走道发生口角,李小东先动手殴打代某引发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致代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代某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小东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小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两次将水淋在其身上不向其道歉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
被告人李小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互殴,被害人的伤情不能排除系被害人击打被告人时自己致伤,被害人的损伤是否是被告人造成存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如若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因被害人代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水淋在其身上一事与代某在澄江县右所镇矣旧村委会中建海峡工地四楼走道发生口角,李小东殴打代某致双方互殴,互殴中致代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代某之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李小东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小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代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1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小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江县公安局富兴派出所证明,澄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9)云0422刑初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生活琐事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小东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损伤是否是被告人造成存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广良
人民陪审员 蒋贵学
人民陪审员 马彦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