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25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
法定代表人:贺东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瞿道岗,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9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马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马路村村委会**室
法定代表人:陆兴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忠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4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张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1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瞿道岗与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旺公司”)、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信公司”)、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伟豪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当山农商银行”)于2019年5月10日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扣划伟豪公司在武当山农商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9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执监9号执行裁定,将原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瞿道岗与十堰市帝旺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市置信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伟豪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鄂0302执1067号]指定至房县人民法院办理,房县人民法院办理的案号为(2019)鄂0325执159号。武当山农商银行称:请求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执字第10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鄂0302执字第10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传喆公司”)与武当山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借款1900万元。同日,伟豪公司与传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8日,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伟豪公司与武当山农商银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为保证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伟豪公司将20万元、30万元的保证金移交武当山农商银行占有,存入专用账户保管。武当山农商银行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截止目前,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所借1900万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客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武当山农商银行对伟豪公司存放于武当山农商银行处的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瞿道岗称:武当山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都是造假,应当驳回所有的异议请求。但是瞿道岗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日,瞿道岗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与帝旺公司、置信公司、伟豪公司、王忠宇、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3日,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02执1067号执行裁定书、两份(2017)鄂0302执10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伟豪公司在82×××88、82×××35两个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合计50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与武当山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异议人借款1900万元。同日,伟豪公司与传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8日,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伟豪公司与武当山农商银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为保证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伟豪公司将20万元、30万元的保证金移交武当山农商银行占有,存入专用账户保管,账号为:82×××88、82×××35。武当山农商银行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截止目前,十堰市传喆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偿还所借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传喆公司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借款1900万元。伟豪公司为传喆公司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借款的行为提供担保,将50万元特定化之后移交给武当山农商银行指定的专用账户保管,作为传喆公司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借款1900万元的担保,武当山农商银行取得该笔50万元的质权。迄今传喆工贸没有向武当山农商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所以武当山农商银行对伟豪公司存入武当山农商银行指定的专用账户中的5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2017)鄂0302执106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浦孝斌
审判员 叶章虎
审判员 熊先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