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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84刑初140号

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案犯任某、吴某、黄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密谋,到肇庆市大旺区建设路46号涞馨集团大厦附属楼二楼,盗窃了正在装修的电缆线一批。盗后销赃给凌茂,得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谢某甲分得约1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5444元。2019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肇庆市大旺区兴达电子游艺娱乐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适当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2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甲对(2018)粤128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第六判项中的1544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谢某甲与罪犯任全得、吴金友、黄春林将盗窃的电缆线以价值人民币1544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给被害单位广东涞馨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建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慧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