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8民初1727号原告王印,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景区。系张喜妮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丽,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张喜妮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珍,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张喜妮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极速开锁中心,个体工商户,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山海宾馆斜对面。经营者刘康,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碧,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雪影,女,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碧,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极速开锁中心(以下简称驿城区开锁中心)、罗雪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及王印、王香丽、王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被告驿城区开锁中心经营者刘康及被告驿城区开锁中心和被告罗雪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2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9时,被告驿城区开锁中心员工刘波驾驶驿城区开锁中心登记在刘康妻子罗雪影名下的豫QD086**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断山口时与原告母亲张喜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亲人张喜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亲人死亡及车损等赔偿无果,特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支付。
被告驿城区开锁中心辩称,1、原告将驿城区开锁中心列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是车辆驾驶人刘波和死者张喜妮,驿城区开锁中心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首先应把刘波列为第一被告,原告不将刘波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根据。2、驿城区开锁中心经营业务是在驻马店驿城区,在遂平县没有开展业务。刘波不是驿城区开锁中心的员工,驿城区开锁中心与刘波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在2019年4月5日下午,驿城区开锁中心并没有派使刘波到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开展业务,并不知道刘波去向和事由。对刘波的一切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因张喜妮交通事故死亡,要求驿城区开锁中心给予人身损害经济赔偿26.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雪影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罗雪影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是车辆驾驶人刘波与死者张喜妮,并不是罗雪影。原告首先应把刘波列为第一被告。原告不将刘波列为本案的被告,所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根据。2、在2019年4月5日下午,刘波向罗雪影借车外出办事,他也没有告诉罗雪影借车去向和事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这就明确划分了刘波在此事故的责任,与罗雪影无关。罗雪影对刘波造成张喜妮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要求罗雪影因张喜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26.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因张喜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赔偿,应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向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刘波索赔。罗雪影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在向刘波索赔不能或刘波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5、原告母亲张喜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罗雪影向死者亲属交纳现金28000元。此款由原告向罗雪影给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人有驾驶车辆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日19时许,案外人刘波(2015年4月16日领取C1驾驶证)驾驶豫QD086**号小型轿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路口时与张喜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喜妮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张喜妮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波驾驶的豫QD08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雪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3日11时起至2019年7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极速开锁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刘康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极速开锁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遂平县极速开销店于2016年9月12日注册,刘中领为遂平县极速开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中领与刘康系父子关系。2018年11月19日,刘波与被告驿城区开锁中心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同日,根据刘康的安排,刘波通过微信向刘中领交纳1000元保证金。同时查明,张喜妮系农村居民,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检验报告、火化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波驾驶罗雪影所有的小型轿与张喜妮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喜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波、张喜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张喜妮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波承担。刘波驾驶机动车与张喜妮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试行),刘波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豫QD0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年检合格期间内,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张喜妮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张喜妮死亡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的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森林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人陈某1、徐某、赵某、黄某、魏某、李某、陈某2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对该组证明不予采信;提交的王印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水费收据能够证明王印在城镇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张喜妮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查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张喜妮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喜妮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因张喜妮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12×6)。2、死亡赔偿金。张喜妮死亡时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124476.66元(13830.74元/年×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182475.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波去遂平县嵖岈山开车锁是受被告驻马店极速开锁中心安排,故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极速开锁中心按照刘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喜妮死亡,由被告驻马店极速开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雪影作为豫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雪影将车辆出借给刘波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雪影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28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刘中领支付,被告罗雪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因张喜妮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极速开锁中心、被告罗雪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王印、王香丽、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愉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