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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754号之二

何雄、张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雄;张其军;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75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何雄,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张其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郑红,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何雄与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0527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何雄于2017年10月23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

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7月6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承担执行费155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名下房产以及秭归县傲辰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机械设备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评估,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变卖过程中也无人竞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7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秭民

审判员  郑新华

审判员  蔡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