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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民终754号

林伟存、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伟存;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存,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新村龙景区LJ02-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098341072Y。

法定代表人:袁月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伟存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证和调解。上诉人林伟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被上诉人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伟存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1002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令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变更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为“以甲方商铺面积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152.08元计,每月租金3802元,每年租金45624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2017年至2018年的一年租金987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被上诉人与百色学院签订的《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铺面招租合同》第五条第1点的约定(即关于对租金涨幅的限定),上诉人是否享有该权利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签订的《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铺面招租合同》中第五条第1点的约定相对上诉人来说,是给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租户所设定的一种权利,该条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上诉人表示接受,上诉人即享受该项权利。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便是对该权利的主张,要实现该权利;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对上诉人隐瞒了有《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铺面招租合同》中第五条第1点限制性约定条款,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欺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变更合同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以此,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确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重大误解”来解释本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上诉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从“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结合本案,上诉人是在2018年7月18日与被上诉人谈判的时候,被上诉人才将其与百色学院签订的《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铺面招租合同》出示给上诉人看,这时候上诉人才知道有《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铺面招租合同》第五条第1点涨租金的限制性约定条款,之后上诉人才于2018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除斥期间。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致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商铺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领取上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2月15日,法院签收上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3月14日。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林伟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五)项为“以甲方商铺面积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152.08元计,每月租金3802元,全年租金45624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2017年至2018年租金9876元;3、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一个诉讼请求:5、请求判令变更原告与赣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第(六)项:租赁期间,甲方(赣丰公司)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度租金的百分之十,变更为:租金2018-2019年涨幅为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百色学院与赣丰公司签订《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商铺招租合同》。合同约定:百色学院通过公开招标,将标题所述的52间商铺(总面积1250㎡)即涉案铺面,整体出租给赣丰公司。租期从2017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赣丰公司保证现有租户的优先承租权,不得脱离市场行情实际抬高铺面租金,第一年租金定价涨幅不能超过前租价的10%,并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租户承租。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赣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从赣丰公司处承租百色学院的F19铺面。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租金每月185元/㎡,面积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押金。原告认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涉案铺面中的F栋3、7、8、14、15、16号系广西鑫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向百色学院承租后分别转租给各商户。鑫盛公司出租价格为每月138.25元/㎡,为“前租金”,赣丰公司为每月185元/㎡,为“第一年”租金,对比涨幅超过10%,违反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的合同中:“第一年租金定价涨幅不能超过前租价的10%”的约定。依据该约定,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林伟存与赣丰公司租金约定应为152.08元/㎡[138.25×(1+10%)。],变更后,以152.08元/㎡计算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退还多收取的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赣丰公司庭前自行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变更为“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但2018年-2019年度租金涨幅调降为8%”。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签订的《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商铺招租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租金定价涨幅不能超过前租价的10%”,仅对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赣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赣丰公司和百色学院之间的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对租金定价形成重大误解,而要求变更相关条款,依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第二项的基础条件,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便原告在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自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第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合同之诉。原告诉请第3项:被告赣丰损害原告健康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00元,属于侵权之诉,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第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和赣丰公司均同意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变更为“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但2018年-2019年度租金涨幅调降为8%”。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林伟存与被告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变更为“甲方每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上调幅度为上一年租金的百分之十,但2018年-2019年度租金涨幅调降为8%。”;

二、驳回原告林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林伟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的主张,提交了邮政专递回执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法院寄出了上诉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回执并未注明快递的品名、数量,寄出时间也有隐约涂改现象。经本院核查,该回执单清晰地注明所寄出的是“(2018)桂1002民初3091、3099、3095、3083、3098、3102、3088、3100、3106号上诉状,”寄出时间是2019年3月4日,没有涂改现象。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收案登记簿也证实2019年3月6日同时收到林伟存等9人诉百色市赣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由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签订的《百色学院东合校区大门左侧(西面)及运动场沿街52间商铺招租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租金定价涨幅不能超过前租价的10%”,仅对赣丰公司与百色学院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如果说赣丰公司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那也只有合同相对方百色学院才有权主张追究赣丰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的租赁标的、价格等所有条款都是双方协商后认可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其中没有任何隐瞒真实情况,诱使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也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至于赣丰公司和百色学院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告知上诉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赣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和百色学院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了对上诉人的欺诈,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该可以变更或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的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上诉请求未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因为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已经不予支持,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已经没有意义,因此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林伟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伟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伟革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永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