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21民初2301号

邱世青与吴西杰、孙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世青;吴西杰;孙长春;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1民初2301号

原告:邱世青(曾用名:邱世红、邱世好),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西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沂南县。

被告:孙长春,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沂南县。

被告:吴某。

原告邱世青与被告吴西杰、孙长春、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杰、孙长春、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世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邱世青驾驶自行车由东城丽景小区内向南驶出,受沿沂南县振兴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某影响,致使自行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邱世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告邱世青将诉讼请求减少为7158.40元[明细:医疗费48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误工费488.25元(69.75元/日×7日)、护理费488.25元(69.75元/日×7日)、交通费100元、眼镜损失780元]。被告吴西杰未作答辩。被告孙长春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原告邱世青驾驶自行车由沂南县东城丽景小区内向南驶出,受沿沂南县振兴路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某驾驶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影响,致使原告邱世青驾驶的自行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邱世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询问事故发生原因时,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世青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881.90元。其病历载明的主要伤情:左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双上切牙松动、右上切牙齐龈折线、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电动二轮车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西杰、孙长春系被告吴某之父母。

本院认为,原告邱世青驾驶自行车受驾驶电动二轮车的被告吴某影响,致使自行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邱世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

原告邱世青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吴某逆向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原告邱世青、被告吴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邱世青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邱世青受伤轻微,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世青未提交眼镜损失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张赔偿眼镜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邱世青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请求均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吴西杰、孙长春作为未成年人吴某的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吴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西杰、孙长春、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世青的医疗费48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88.25元、护理费488.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68.40元,由被告吴西杰、孙长春共同赔偿3084.20元;

二、驳回原告邱世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西杰、孙长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金锬

书记员巩小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