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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1824号

朱爱花与刘志向、唐庭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爱花;刘志向;唐庭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1民初1824号

原告:朱爱花,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0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向,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1日,住禹州市。)

被告:唐庭秀,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7日,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花与被告刘志向、唐庭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向和唐庭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朱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刘志向驾驶被告唐庭秀所有的豫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与原告朱爱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20180001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爱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爱花于2018年10月7日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19.8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住院24天,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6406.01元,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逐步扶拐下地,避免下肢早期负重。豫K×××**号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为:2017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至和2018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至,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朱爱花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确定分别为:90日、25日和40日。本院确认原告朱爱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法院认定 交强险承担 商业险承担 医疗费 7125.81元 7125.81元 9125.81元 营养费 60天×20/天=1200元 40天×20/天=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天×50/天=1200元 24天×50/天=1200元 误工费 40990元÷365天×120天=13476.16元 40990元÷365天×90天=10107.12元 10107.12元 护理费 39552元÷365天×30天=3248.38元 39552元÷365天×25天=2709.04元 2709.04元 交通费 1000元 480元 480元 合计 27250.35元 22421.97元 22421.97元 因豫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爱花22421.9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爱花22421.97元;

二、驳回原告朱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5元,原告朱爱花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