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99年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至西宁市××区柜台,以使用营业员郑某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借用其黑色VIV0牌X23手机一部,后趁郑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手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梅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吴宝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文 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