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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91民初243号

郭晓鸣与房泽海、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晓鸣;房泽海;司丽华;司继斌;李玉莲;司志云;阎明宝;李金淑;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191民初243号

原告:郭晓鸣,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超,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房泽海,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司丽华,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司继斌,男,194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玉莲,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司志云,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阎明宝,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李金淑,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房泽海,经理。

被告: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阎明宝,经理。

原告郭晓鸣与被告房泽海、司丽华、司继斌、李玉莲、司志云、阎明宝、李金淑、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郭晓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泽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000元;2.被告房泽海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1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对被告司继斌、李玉莲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司丽华、司继斌、李玉莲、司志云、阎明宝、李金淑、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房泽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房泽海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为保障该借款的履行,同日,被告司继斌、李玉莲同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被告司丽华、司继斌、李玉莲、司志云、阎明宝、李金淑、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被告被告房泽海、司丽华、司继斌、李玉莲、司志云、阎明宝、李金淑、淄博林康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树一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经调查,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山东省淄博市颐和大厦,而非合同中载明的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航贸中心A座。因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无实际联系,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也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无实际联系,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彦宗

审判员  刘春明

审判员  潘维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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