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0271民初429号

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429号

原告: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珠江路855号10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20624593。

法定代表人:HansAndersElisFranzén先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五一中路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H17305591。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的曼公司)诉被告甘肃筑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的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山、被告筑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的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酒咨总(合)字2014-004号-分23号《翻车机室除尘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除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但是,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过程中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销售合同》及《付款协议》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筑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问题的认定。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翻车机室除尘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其中付款时间及方式条款约定:(1)全部设备到货组织开箱检验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设备款合计的50%,即375万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本合同设备款的30%,即225万元;(3)设备功能指标考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设备款合计的10%,即75万元;(4)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在功能考核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收利息。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了付款条件,对条件成就后的付款期限及调试期限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6月15日,经施工单位、供货单位、总承包人、业主单位验收,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铁路运输及原料翻卸系统工程-翻车机室除尘系统的全部安装工作经检查,验收合格,各方签字确认。但该工程至今未调试交工验收合格,调试交工验收合格是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今未调试虽有双方各自的原因,但将调试完毕作为付款条件也系双方对各项风险因素评估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双方邮件往来中关于尼的曼除尘系统调试和付款协议,以此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该协议是尼的曼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邮寄给被告筑鼎建设公司,协议共五条,筑鼎建设公司原则只同意第一、二条,且附加条件,故筑鼎建设公司对该协议并未明确、全部做出承诺,双方未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该协议并未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酒咨总(合)字2014-004号-分23号《翻车机室除尘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除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75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合同第6.2条,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第6.2.2设备款计量与支付项约定:(1)全部设备到货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设备款合计的50%,即375万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本合同设备款的30%,即225万元;(3)设备功能指标考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设备款合计的10%,即75万元;(4)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功能考核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收利息。2016年5月18日,尼的曼公司向筑鼎建设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除尘设备。2017年6月15日,经施工单位、供货单位、总承包人、业主单位验收,1000万吨煤炭分质利用项目一期工程铁路运输及原料翻卸系统工程-翻车机室除尘系统的全部安装工作经检查,验收合格,各方签字确认。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期间,筑鼎建设公司支付尼的曼公司设备款375万元。2018年4月4日尼的曼公司向筑鼎建设公司邮寄关于尼的曼除尘系统调试和付款协议。之后,翻车机室除尘系统至今未调试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翻车机室除尘系统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验收,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设备款的30%、设备功能指标考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在功能考核验收合格12个月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被告对已安装的设备尚未调试验收合格、对设备功能指标尚未考核验收合格,该部分货物涉及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尼的曼过滤制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廖小群

人民陪审员  白彩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时转丽

书 记 员  郑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