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22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中牟县。负责人张会战,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曹宏亮,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尽京,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为4101221591382834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编号为4101221591382834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闫尽京在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西环路-万三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闫尽京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并指定15日的缴纳期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闫尽京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1221591382834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编号为4101221591382834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