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8执异26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下同。):王相锋,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蒙阴县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银平,经理。
第三人:刘银平,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村四队**。 本院在执行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王相锋与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相锋以第三人刘银平承诺偿还该执行案件中的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银平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事项:追加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刘银平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根据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1050号判决书,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审查,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刘银平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并且该公司为其个人的独资企业,2018年夏,刘银平向申请人及蒙阴县人民法院承诺:由其个人分别于2018年10月和12月两次执行法院判决,给付申请人现金174980.2元。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现申请追加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刘银平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相锋与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相锋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2018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蒙阴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相锋现金100000元。
二、被告蒙阴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相锋现金73099.20元。
三、诉讼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2018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3日,在本院和申请执行人王相锋、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平谈话询问中,刘银平表示:“我保证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前支付王相锋7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2月12日前支付。执行费用由我负担,如果任意一期逾期不能办理,本债务由我个人承担,我支付王相锋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人王相锋对刘银平的该承诺表示同意。在上述履行时间到期后,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及刘银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根据该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1050号审理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执1740号执行案中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相锋与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银平承诺在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欠申请执行人款时,由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款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王相锋申请追加第三人刘银平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银平为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执1740号申请执行人王相锋与被执行人蒙阴县亿豪门不夜城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刘银平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王相锋履行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1050号一案的判决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吴怀民
审判员 公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