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2民初2801号
原告:牛国宾,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骆××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灿辉,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国宾诉被告潘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宾代理人骆××被告潘灿辉及其代理人王红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来往,到2017年11月6日,被告仍欠我13万元整(附欠条),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无奈,特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牛国宾在诉状中所做的是虚假陈述,事实是:这是潘灿辉给牛国宾介绍的业务、购货方式所欠的货款。牛国宾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虚假,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牛国宾对潘灿辉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欠条是恐吓、威逼、骚扰、欺骗的说法而获得。2012年,潘灿辉在吉利区洛阳世润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长葛县李保军通过公司的网上联络方式,联系到了洛阳世润公司想要货(甲醇),世润公司当时做不了这笔业务,潘灿辉也不想丢了、断了客源。因为潘灿辉认识牛国宾,就联系了牛国宾,把这个客户、这笔业务介绍给了牛国宾。牛国宾与李保军联系上后,给李保军送了很多货、保持了很长时间的业务联系,李保军所收的货、所给牛国宾的货款,远远不止这13万元货款。牛国宾也多次去长葛县向李保军讨账,潘灿辉也和牛国宾一起去过长葛县向李保军讨账。潘灿辉给牛国宾介绍了这笔业务后,牛国宾就一直和李保军保持联系,潘灿辉就没有参加过。具体牛国宾前后总共给李保军送过多少货、李保军给过牛国宾多少货款,李保军最后欠牛国宾多少货款,潘灿辉并不清楚,都是听牛国宾说的。这张欠条是恐吓、威逼、骚扰、用欺骗的说法而获得。恐吓、骚扰、用欺骗的情况是:在出具这张欠条的前后,潘灿辉妻子臧亚平怀孕七、八个月,潘灿辉父亲潘会生因为脑梗住院,牛国宾非得让潘灿辉出个关于李保军欠款的手续,潘灿辉一直说不应当出这个手续。牛国宾就带着人,有时候牛国宾和他媳妇老是去潘灿辉家骚扰,骚扰了三十回都不止,牛国宾还带着五、六个人,坐到潘灿辉家不走,非得写欠条不可,不写欠条不走,潘灿辉被骚扰的都受不了啦,在2017年11月6日晚上,牛国宾和他媳妇又来到潘灿辉家里不走,潘灿辉父亲脑梗住院,妻子怀孕七、八个月,一心的事儿,牛国宾还坐在那里不走,潘灿辉不想让牛国宾坐在家里不走,就说出去、不在家里说,牛国宾开着车,把潘灿辉拉到陆村一个加油站,不让潘灿辉下车、不让潘灿辉回家,并且说:你给我写这个条子,我不是让你给钱哩,是我拿着这个条子通过公安上的人,去长葛县找李保军要钱哩。你写的这个条子,相当于是一个证明。你要是不写这个条子,我去问李保军要钱,一点手续都没有,公安上的人去了,光空嘴说空话,也没有办法向李保军要钱。在这种情况下,在牛国宾说欠条是用于这个目的的情况下,在加油站里边,在牛国宾的车上,牛国宾拿的纸和笔,口述着,潘灿辉按牛国宾的口述内容,给牛国宾写了这个欠条。也就是说,所谓的欠款,是潘灿辉给牛国宾介绍的业务、购货方所欠的货款,不是潘灿辉欠牛国宾的货款,并且牛国宾当时再三说,我是拿这个条子,去向李保军要钱哩,相当于一个证明,不是向你要钱哩。在这种情况下打的欠条。这个欠条是牛国宾用恐吓、威逼、骚扰、欺骗的说法而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欠条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双方的这个书面手续,从外在形式上看是一张欠条,从法律行为角度审看,是双方之间的一次契约、协议、合同。契约是什么?协议是什么?合同是什么?契约、协议、合同的过程、内容大致是:原来咱们之间有过某种事情,经咱们双方契约、协议后约定:等把“长葛县李的货款要回来”后,这13万元给你。达成了这么一个附条件的契约、约定、协议。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一个契约、协议。协议(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相关主体均应遵守。遵守什么?遵守“长葛县李的货款追回时,还清牛国宾”这一约定、条件。法律规定:条件成就,协议履行;条件未成就之时,任何一方无权要求履行协议。因此,牛国宾无权要求潘灿辉履行协议。牛国宾起诉时,条件尚未成就,牛国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长葛县李的货款追回时”这一)条件已经成就,牛国宾无权要求潘灿辉履行该协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履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牛国宾对潘灿辉的起诉。被告仅是介绍原告与长葛县李保军认识,他们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原告与李保军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具体情况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一、2017年11月6日,被告潘灿辉给原告牛国宾打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今欠牛国宾货款壹拾叁万元整.待长葛李货款追回时还清牛国宾”。拟证明:被告潘灿辉欠原告13万元。
二、2012年12月27日,被告潘灿辉拉走原告甲醇的调拨单五份。拟证明:被告拉过原告的甲醇。
三、2013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款20000元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钱。
四、被告的还款记录一份(共两页)。拟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还过钱。
五、2017年11月6日晚上,原、被告打条子当时的录音一份,时长38分20秒。拟证明:证明被告主动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调拨单中明确显示收货单位为洛阳惠景而非被告本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是被告拉走原告甲醇的调拨单;洛阳惠景是原告本人的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有2万元的转存记录,无法证实2013年1月31日转存2万元是转给被告,而且该凭证户名为王秋霞,不是原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还款记录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且两份记录均未显示有被告签名的记录;相反该证据证明了是长葛李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账目上的来往。对证据五录音是利用非法手段录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而录取,该录音证据中,被告反复强调不欠原告13万元货款,而是长葛李欠他货款,录音完整表达出,原告让被告打这个欠条是为了证明长葛李处有原告的一笔货款,原告准备通过公安机关抓捕长葛李讨要货款,被告写的欠款条就是替原告证明有这笔款,原告才好去找长葛李讨要,否则怕对方不承认,而被告是帮助原告证明这件事;此事发生在2012年,在至今五六年时间之内,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这笔货款或者起诉,说明他心里也明白这是长葛李欠他的款,而不是被告欠的;被告只是好心帮他介绍一个客户,后来长葛李逃逸他把这笔账强行算在被告身上;打这个欠条前提是原告在多次骚扰、电话威胁影响生活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写下的(见答辩状),并且去派出所报的案。被告方有2个证人出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我和潘灿辉都在洛阳市世润商贸有限公司当业务员,是同事关系;因潘灿辉把长葛的一客户介绍给了牛国宾,被公司张总点名批评,警告我们不要泄露客户资料;当时张总开会提到牛国宾,但我不认识牛国宾。原告方询问证人情况:你们是什么时间开会说这个事?(证人答:2012年年底,具体哪一天记不清);张总说了什么内容?(证人答:客户机密资料不要外泄,点名批评潘灿辉把客户介绍给牛国宾的事);你们张总说把哪里的客户介绍给别人?(证人答:长葛的客户,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证人梁政委出庭作证称:我和潘灿辉2012年在洛阳市世润商贸有限公司都是业务员、是同事关系;潘灿辉把一个客户介绍给了牛国宾被公司领导开会批评,警告我们不准泄露客户资料。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长葛客户姓啥你知道吗?(证人答:不知道,我只是知道他把客户介绍出去流失了)。审理中原告坚持:我的欠款是我生意上来往,根本不需要潘灿辉来证明长葛李来欠我货款,长葛李根本没有联系不上这一说,我问他要钱时,被告说没有钱,等他把长葛李钱要回来后还我。被告是代表润兆公司给长葛李供货,我代表洛阳惠景公司给长葛李供货,潘灿辉用润兆公司户头供货不及的情况下拉我的货供给长葛李。我并没有威胁他写欠条,派出所的结案记录能够反映出这个情况,既然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威胁情况下所出,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被告不欠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给我出具该欠条,2012年12月28日被告还打过来202950元,被告总共欠我402950元,与12月28日转银行202950元。2013年元月31日通过农行打款2万元,12月28日打工行5万元,还下欠13万元。我是2011年就认识长葛李根本不需要他介绍。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一共拉走3车货,与刚才说的5车货没有关系,只是说明被告确实与我发生业务关系。这3车钱是被告通过他自己银行卡打给我的,相关银行打款凭证随后可以提交。审理中被告方坚持:原告所述的打款情况我没有印象,我没有在惠景公司拉过货给长葛李,因为甲醇需要特种车辆运输,并且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不存在从他那提货,也不存在给他付款,收货单显示不出与被告有什么关系。2012年我在洛阳世润公司做业务员,与长葛李相识,后我因各种原因,我公司无法与长葛李发生业务,处于朋友关系,便将长葛李这个客户介绍给原告,之后我与长葛李就没有业务来往,而是他们直接联系。长葛李已经找不到很长时间,原告一直强调他能和长葛李当场联系上,我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原告向长葛李有啥承诺,所以长葛李很有可能做伪证,原告上述陈述仅仅是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欠原告13万元的证据,我们认为欠条所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也证明不了长葛李把钱给被告了,因此付款的条件还不成立,欠条也不能成立。被告方称“关于欠条产生的原因被告有报案,会盟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等”,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自己出具欠条是受恐吓逼迫等,申请本院调取会盟派出所的相关材料。经本院调取,主要材料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潘灿辉报警称有人威胁其打了一张欠条;经(处警)调查,双方存在一定经济纠纷,且从对方牛国宾提供的证词及录音中,无法证明对潘灿辉有威胁行为;不构成案件”;2、对潘灿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潘灿辉陈述其在2017年11月6日18时许给牛国宾出具13万元欠条的过程以及与牛国宾认识的过程、潘灿辉认为牛国宾有言语威胁等;3、对牛国宾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牛国宾陈述自己在2017年11月6日让潘灿辉给自己出具13万元欠条的过程以及自己与潘灿辉认识的过程、牛国宾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威胁潘灿辉等。潘灿辉对上述材料的意见:对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自己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牛国宾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牛国宾陈述不是事实,因为根本不欠他货款,是在受到原告恐吓、逼迫情况下出具欠条,否则不会在打欠条后就报警;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欠其货款。牛国宾对上述材料的意见:对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对自己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潘灿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潘灿辉陈述不是事实,他如果不欠原告货款根本就不会出具欠条;自己从来就没有逼迫、恐吓被告;欠条合法有效。另外,经核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本院(2018)豫0322民初706号卷宗内保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被告答辩及陈述内容也反映出13万元的欠条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只是认为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恐吓下出具、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等。2、关于欠条的效力:该欠条内容清楚、表述准确,反映出了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壹拾叁万元整”的事实;被告认为欠条系在被胁迫下出具,相应的在派出所报警及处理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有威胁行为,且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
本院认为该欠条合法有效,对被告拖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向长葛李追讨货款,原告并无主动权,被告长期消极应付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系被告为逃避还款责任不正当地阻止该条件成就,且被告未就长葛李是否将此款付给自己举证。故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灿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国宾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潘明丽陪审员 李中潭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