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521民初865号

尹齐成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吴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齐成;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吴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1民初865号原告尹齐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骞,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法定代表人李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尹齐成与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至主文判决前简称“省地建公司”)、吴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尹齐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新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齐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骞、被告省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红、被告吴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齐成诉称,被告在湖南省邵东县昭阳大道承建“邵东邦盛凤凰城工程”,被告聘请原告为泥工(外墙装饰)班组成员,负责外墙装饰工作,负责组建外墙装饰班组。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农民工无数次到原告家逼迫支付工资。被告还欠工程款187800元,仅在2018年2月13日收到由开发商(邵东邦盛实业有限公司)代付322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8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地建公司辩称,被告省地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省地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与被告省地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省地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A20栋外墙结算》并非被告省地建公司出具,且无被告省地建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签章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来看,结算中“吴新强”的署名亦非其本人签署,无法证明该结算为被告吴新强与原告之间的真实结算,从结算的内容看,其实际面积及相关计算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且结算显示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同,在该结算单真实性尚存疑的前提下,该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被告省地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省地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新强辩称,承包合同是被告吴新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承包的,还有一个人是总包头,被告吴新强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邵东邦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地建公司签订《邵东邦盛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A18-A21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邵东邦盛凤凰城A18-A21栋建设工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吴新强以“邵东邦盛凤凰城20栋代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邦盛凤凰城20#栋的外饰面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6月6日,邦盛凤凰城工程部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尹齐成(身份证4325031974********)手机189××××****,班组施工邦盛凤凰城A20栋外墙装饰作业完毕,事实。2018年2月13日,原告尹齐成领取邵东邦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A20栋外墙进度款322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尹齐成与被告吴新强对A20栋外墙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779000元,扣除借支的1559000元及邵东邦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32200元,余欠187800元,原告尹齐成与被告吴新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尹齐成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尹齐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吴新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省地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邵东邦盛凤凰城项目建设工程A18-A21栋施工合同》复印件、《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邦盛凤凰城工程部出具的证明、领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尹齐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邵东邦盛凤凰城A20栋的外饰面分项工程,原告通过自己的设备和劳力获取利润,并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本案中,虽然是被告吴新强与原告尹齐成签订的《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但从原告尹齐成领取的邵东邦盛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A20栋外墙进度款的事实和邦盛凤凰城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尹齐成完成了邦盛凤凰城A20栋外墙装饰来看,《外饰面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应视为被告省地建公司与原告尹齐成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省地建公司作为邵东邦盛凤凰城A18-A21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理应向原告尹齐成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尹齐成要求被告省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尹齐成工程款1878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员  黄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