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4民初164号
原告:乔永社,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葛永海,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乔永社与被告葛永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动车维修费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9时,被告驾驶冀F×××××号夏利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2018年11月21日出具白公交认字2018第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裁处。 被告葛永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葛永海驾驶冀F×××××号夏利牌轿车沿十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村“××超市”路口处时,与前方原告乔永社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掉头行驶的冀E×××××号凯迪拉克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8第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永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永社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元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车辆维修发票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葛永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违法行驶,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乔永社驾驶的冀E×××××号轿车因此事故受损,主张维修费85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葛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永社财产损失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春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