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1刑初8号

任文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杜某;任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务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夏、刘哲,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人任文平,曾用名任文明,男性,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仝建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平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以漯检公诉刑诉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杜某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平及其辩护人仝建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刘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文平因感情纠纷在漯河市燕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东望小区门口对面,持水果刀将其前女友李某及杜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8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任文平事先买好水果刀前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大厅东侧,约此前被其用刀捅伤住院治疗的前女友李某再次谈二人感情问题,谈话中任文平持刀朝李某脖子上刺了一刀,李某受伤逃跑,任文平追上后将李某拉倒在地,又朝其脖子上刺了一刀,随后自残,被医院保安及时控制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水果刀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黄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文平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任文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文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文平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任文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9538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要求被告人任文平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任文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称自己只是想给李某留个记号,让她不好找对象,没有杀死李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中拦下警车送李某就医,然后随警车到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在故意杀人案中作案后没有试图逃跑没有抗拒对自己的控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也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任文平故意杀人未遂。3、该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任文平因感情纠纷在漯河市燕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东望小区门口对面,持水果刀将其前女友李某及杜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杜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任文平事先买好水果刀前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大厅东侧,约此前被其用刀捅伤住院治疗的前女友李某再次谈二人感情问题,谈话中任文平持刀朝李某脖子上刺了一刀,李某受伤逃跑,任文平追上后将李某拉倒在地,又朝其脖子上刺了一刀,随后自残,被医院保安及时控制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因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91991.92元,在广西医科大学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974.61元,花费交通费2509元。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被害人杜某因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563.94元。在被害人李某治疗期间,被告人任文平因故意伤害所交保证金20000元被公安机关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作为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被告人任文平家属为被害人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文平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245.12,被害人李某、杜某对被告人任文平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2018年9月13日22时2分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民警曹俊岭接到杜某的报警电话,称有人拿刀打他。2018年9月15日10时10分,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派出所案件侦查大队二中队民警吴建刚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保安黄某的报警电话,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东侧核磁共振候诊大厅内一男子持刀捅伤一名女子随后自残,该男子被保卫科控制,受伤女士正在抢救。2、立案决定书二份证实: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于2018年9月15日决定对任文平故意杀人立案侦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11月12日决定对任文平故意伤害立案侦查。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任文平于2018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拘留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文平于2018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4、被告人任文平户籍证明证实:任文平出生于1992年2月23日,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文平无犯罪前科。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文平于2018年9月15日10时许,在行凶后被漯河市中心医院保安当场控制,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案侦大队民警赵开信、吴建刚接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将其抓获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证实:2018年9月17日公安机关自晁红勤处调取与任文平故意伤害他人有关的东望小区门口监控视频,2018年9月17日自周松鹤处调取与任文平故意伤害案有关的现场监控视频。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8年9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接受黄某提交的水果刀一把(刀体长20cm左右,塑料刀把,单刃,刀体带有血迹)、手机一部。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9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天开发区分局香山派出所自杜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头浅绿色胶把)。10、随案移送清单,2018年9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天开发区分局香山派出所向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移交李某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及视频光盘一张,水果刀一把。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迹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5日10时30分至11时45分,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核磁共振候诊厅距候诊厅大门南24cm、距3.0磁共振入口西985cm地面上有血鞋印迹,鞋底花纹模糊;距候诊厅大门南210cm、距3.0磁共振入口西960cm地面上有一90cm×43cm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擦拭提取,为1号检材);距候诊厅大门南457cm、距3.0磁共振入口西1020cm地面上有一13cm×9cm血泊(拍照后擦拭提取,为2号检材);距候诊厅大门南320cm、距3.0磁共振入口西1191cm地面上有一14cm×13cm血泊(拍照后擦拭提取,为,3号检材),血泊上有一纱布,血泊西侧有带血迹的医用手套。在核磁共振候诊厅东南侧有两排南北方向摆放的靠椅,每排有两组椅子,每组有三个靠椅,在东排由南数第三个椅子靠背上端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擦拭提取,为4号检材);在西排由南数第一个靠椅座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擦拭提取,为5号检材)1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漯)公(刑)鉴(法物)字(2018)546号鉴定意见:(1)支持所送检编号为1、4、5号血迹均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支持所送检编号为2号血迹为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支持所送检编号为3号血迹、水果刀上血迹均为任文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8)431号鉴定意见证实:1、根据伤者杜某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作用所致;2、杜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物证鉴定室(2018)第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病历材料摘要:1、2018年9月14日0时24分入院,3小时前被人用刀刺伤上腹部、胸部及面部,上腹部刀口血流不止;面部可见一长约15cm伤口,深达皮下,右耳垂可见0.5cm刀口,颈部可见多处啃咬伤,双手可见多处擦伤,胸部可见多处擦伤;右上腹部可见一长约2cm刀口,深度约1cm;初步诊断:全身多发伤,面部裂伤(右侧面部裂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上腹刀伤)。2、2018年9月14日,今日上午在本院病房楼下,被人用刀刺伤颈部、左侧面部及右前臂:左侧面部三角形锐器伤口长约5cm,深达皮下,颈部伤口约15cm,伤口出血,随呼吸漏气,可见气体从伤口溢出;右前臂伤口为贯通伤,长约8cm,深至皮下,有鲜血流出。术前诊断:(1)颈部刀伤(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气管破裂、食管破裂、右侧甲状腺断裂);2、面部刀伤;3、右前臂、右小指、左足小趾刀伤;4、胸部损伤(右侧胸壁刀伤)面部裂伤(右侧面部裂伤);5、失血性休克(二)损伤检验1、2019年9月15日损伤情况:颈部有6.2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其右侧端向右有一长4.2cm的创口,内置有气管套管。左面部留有2.5cm×0.2cm、0.7cm×0.2cm的粉红色瘢痕;腹部留有长6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其左侧2cm处留有肠瘘造口,内置瘘管。右前臂上段前侧留有3.0cm×0.2cm的皮肤擦伤,右前臂中段前侧部有5.5cm×0.2cm的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右前臂桡侧部有一1.3cm×0.4cm的皮肤擦伤,痂皮部分脱落;左足背部有2.0cm×0.2cm的皮肤擦伤,痂皮部分脱落。2018年9月14日损伤情况:右面部有2.0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右耳垂留有1.5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右耳垂留有1.5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右上腹有1.5cm×0.2cm的粉红色瘢痕。右小指近侧指节尺侧有0.7cm×0.2cm的粉红色瘢痕。(三)论证1、根据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的情节,结合现有鉴定材料:李某气管穿孔、食管穿孔需手术治疗,现留有气管食管瘘,依据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2c、5.6.2h之有关规定,分析认为李某该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颈部损伤遗留食管气管瘘需继续治疗观察,必要时再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2、根据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的情况,结合现有鉴定材料,李某颈部单个瘢痕长度10.0cm以上,依据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3a之规定,分析认为李某该损伤属轻伤一级;3、根据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的情况,结合现有鉴定材料,李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依据两院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5.9.5a之规定,分析认为李某该损伤属轻微伤;(四)鉴定意见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颈部损伤遗留食管、气管瘘需继续治疗观察,必要时再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1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8年9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文平在东望小区东边拽着被害人李某的头发,手持一把绿色刀柄的水果刀向李某的腹部右侧剌了一刀,后向李某胸口扎了一下,后又将李某右脸划伤,后李某跑到东望小区门卫室,随后被警察送完医院。2018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任文平微信跟李某联系要去医院,后二人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一楼交谈过程中,任文平情绪激动右手从兜里弹出一把水果刀刺进李某脖子里两刀,肚子划了一刀,后李某逃脱,任文平立即追上,后李某被医生拉近手术室。16、被害人杜某陈述:2018年9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文平在东望小区东边拽着被害人李某的头发,手持一把绿色刀柄的水果刀架在李某脖子上,后杜某在抢任文平手中的刀时被任文平用到在其上身划了两刀,后期右手被任文平划了一刀的事实。17、证人梁某(任文平表哥)证言证实:2018年9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任文平与其表哥梁某说要去漯河市中心医院找李某道歉,随后二人一起前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任文平与李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一楼东边大厅内聊天,随后梁某听到一楼大厅有人吆喝,跑进大厅内看到任文平与李某平躺地上,医院保安人员将任文平控制住,任文平向自己脖子刺了一刀。18、证人黄某(中心医院报案人)证言证实:2018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磁共振大厅内看到一名身穿黑色短袖、黑色休闲裤、短发、身高一米七左右的二十七岁的男性拿着一把二十公分左右长的水果刀割自己的脖子,一名二十多岁的女性用手捂着脖子,脖子向外流血的事实。19、证人陈某1(中心医院实习生)证言证实:2018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磁共振大厅内看到一名二十多岁偏胖的男性情绪暴躁的持刀追向一名二十多岁中等身材的女性的事实。20、证人王某(医生)证言证实:2018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磁共振大厅内看到一名二十多岁偏胖的男性手持水果刀放在一名20多岁中等身材的女性左侧脖子上,后王某立马按动报警器的事实。21、证人杨某(东望小区保安)证言证实:2018年9月13日晚10时许,在开发区东望小区门口一名20岁左右女士从漓江路南北路来回跑,随后该女子捂着嘴、满嘴血的跑进该小区门卫室,一名身高一米65左右的短发男子追上该女子后发生撕扯,之后一名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体态中等的男子手抓一把浅绿色的水果刀跟来,该名男子一只手捂着右边胸口下面肋骨处,身上很多血的事实。22、证人陈某2(东望小区报案人)证言证实:2018年9月13日晚10时许,在开发区东望小区门口一名20岁左右女士从漓江路南北路来回跑,随后该女子捂着嘴、满嘴血的跑进该小区门卫室,一名身高一米65左右的短发男子追上该女子后发生撕扯,之后一名身高一米七五左右体态中等的男子手抓一把浅绿色的水果刀跟来,该名男子一只手捂着右边胸口下面肋骨处,身上很多血的事实。23、被告人任文平供述:2018年9月13日在漯河市一小区附近,因感情纠纷,在情绪激动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划伤李某,后与杜某扭打的时候持刀在杜某上身捅了一刀。2018年9月15日上午,自己想和李某一块死,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内,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脖子剌了一刀,在李某逃脱中又追上李某朝她脖子上刺了一刀,被人拉开又自残,后被赶到的保安及自己表哥控制的事实。还供述刺李某喉咙时下不去手特意的揪住李某喉咙上的皮,不想刺那么深。24、物证:1、水果刀壹把,不锈钢、单刃。2、水果刀壹把,不锈钢,单刃,青色刀柄25、光盘三张:证实了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任文平在漯河市开发区东望小区附近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杜某的事实,2018年9月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被告人任文平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未遂的事实。26、被害人李某、杜某住院票据、车票、机票、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二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为治疗而花费的相关费用。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平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文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文平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文平所提“只是想给李某留个记号,让她不好找对象,没有杀死李某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文平在供述中多次称自己作案前想和被害人李某一块去死,购买了作案刀具,并且持刀刺向的是被害人的颈部要害,在被害人逃脱后又追上被害人继续对其颈部加害,其行为充分证明了任文平有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医院保安等人的介入将其控制才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文平辩护人所提“任文平在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中拦下警车送李某就医,然后随警车到派出所投案,构成自首,在故意杀人案中作案后没有试图逃跑没有抗拒对自己的控制,如实交代事实经过,也存在自首情节。该案因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未遂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文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随警车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文平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确因感情纠纷引起,但婚姻恋爱自由,被告人任文平因被害人不与其谈恋爱在公共场合对其进行加害,其动机是丑恶的,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文平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杀人故意,不能视为其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不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文平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经计算:被告人任文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10996.53元;误工费55997元/365×111天=17029.22元;护理费36848元/365×111天=1120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4天=5200元,营养费30元×104天=3120元,交通费2509元,共计150060.58元。被告人任文平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费5563.94元,误工费55997元/365×14天=2147.83元,护理费36848元/365×14天=14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共计人民币10245.12元。被告人任文平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杜某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文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任文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50060.58元(含被告人家属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已代为赔偿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人民币10245.12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朱 琼

审判员 郭伟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喜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