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1219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
负责人:许立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该支行职工。
被告:赵某2。
被告:曹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与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麦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3000元、利息4284.47元(截止2019年3月14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未清偿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2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额度有效期),为被告赵某2提供1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可循环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约定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该笔贷款由被告曹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赵某2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2于2017年11月22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7年12月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赵某2又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赵某2仅归还本金7000元。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告赵某2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00元、利息4284.47元,合计9728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赵某2、曹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经庭审质证、认定程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2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额度有效期),为被告赵某2提供1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可循环方式为非自助可循环,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约定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 该笔贷款由被告曹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赵某2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2于2017年11月22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7年12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6.96%,逾期年利率为10.44%,于2018年12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赵某2仅归还贷款本金7000元。截止2019年3月14日,被告赵某2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000元、利息4284.47元,合计9728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处理。 案件审理中,被告赵某2于2019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000元,利息626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人赵某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曹某、张某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在被告赵某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被告曹某、张某对被告赵某2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赵某2归还中国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元、利息6268.23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合计796268.23元,2019年5月27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以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贷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曹某、张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曹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可以依法向赵某2行使追偿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赵某2、曹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樊江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