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清泉,曾用名刘章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199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8年3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清泉伙同肖巨祥(另案处理)在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润达塑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塑料膜一宗。经鉴定,被盗塑料膜价值人民币4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清泉于2018年3月8日到冠县烟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清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清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清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清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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