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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1民初13477号

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冯辉重庆跃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跃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民初1347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永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3607。

法定代表人:郭先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跃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开发区盐化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26915T。

法定代表人:杜海川。

被告:冯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跃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腾钢结构公司)、冯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实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腾钢结构公司、冯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由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就被告转让股权于原告公司一事达成意向协议,意向由原告以800万金额收购被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公司名下位于万州区xxx土地40亩及其相关手续等,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订立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转让事宜进行协议,但被告迟迟予以推延,不予见面商榷。原告经过多方寻找于2017年11月3日找到被告冯辉,冯辉承诺于2017年12月5日答复,但到期后,被告再次杳无音讯。现原告发现被告冯辉已就其所有股权私自转让于他人,且在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也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被他人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此,原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跃腾钢结构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我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第2条约定此股权转让协议要乙方取得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的正式批文后才能进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17年3月10日主动向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申请变更新项目,由之前的3万吨钢结构加工基地项目申请变更为床垫材料及成品加工项目,方便原告收购我公司后就能开展商业活动。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定条件,原告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土地买卖协议,我公司股权转让未受到任何限制,合同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协议未赋予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辉答辩称,双方实际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租赁合同,一份是股权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给了我10万元定金。后来原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向我提出苛刻的条件,导致该合同一拖再拖。现在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租赁合同还是应当履行的,定金不应当退还给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宏发实业公司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厂房租赁意向协议书、打款凭证、被告冯辉地址及承诺、致跃腾该公司的函作为证据,被告跃腾钢结构公司提交《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来文处理单》,被告冯辉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跃腾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邓维洪,注册资本金2800万元。2015年5月20日,跃腾钢结构公司通过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参与者为邓维洪、杨江来,其内容为:1.同意邓维洪所持有的本公司的99.5%的股东转让给冯辉;2.同意杨江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0.5%的股权转让给程启东;3.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参与者为冯辉、程启东,其内容为:1.审议通过并承诺严格准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免去邓维洪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冯辉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3.解聘邓维洪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冯辉为公司经理;4.委托陈艳玲负责办理本公司变更登记事宜。之后,跃腾钢结构公司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邓维洪变更为冯辉。2017年1月9日,冯辉与郭晓红签订《厂房租赁意向协议》,约定冯辉将万州区xxx厂房租给郭晓红,租期十年,并由郭晓红预付10万元定金给冯辉。同日,郭艳向冯辉账户转账10万元人民币,备注:宏发,用途。2017年3月25日,跃腾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宏发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如下:“1、乙方出资800万元转让重庆市跃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权,其收转让范围包括:万州区龙都街道原胜利村土地40亩及其相关手续(房地产权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消防文件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设计图纸等),重庆市跃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所有账册,票据资料;不包括转让正式交接日起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2、此股权转让协议要乙方取得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区德正式批文后才能进行。3、甲乙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由甲方进行债权债务公示2个月。4、公示期满后双方正式履行此股权转让协议。4.1、由乙方出资从银行解押土地,取回土地证,此项出资从800万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是需要银行承诺解押后土地证直接交给乙方。4.2、甲乙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和法人代表变更手续。5、手续办理完毕,重庆市跃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一切资料交接后,乙方将余款半年后全部支付给甲方。5、乙方预付定金10万元给乙方(此款系2017年1月9日冯辉和郭晓红签订的厂房租赁意向协议中支付的定金),正式收购后从800万转让款中扣除,同时租赁协议解除。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定金双倍赔付给对方。”协议末尾,加盖宏发实业公司及跃腾钢结构公司公章,并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先兵、冯辉签字。2017年3月10日,跃腾钢结构公司向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去文,申请变更新项目。2017年11月21日,冯辉出具承诺,内容为“12月5日前就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作答复。”2018年1月24日,宏发实业公司制作《致重庆市跃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函》,要求跃腾钢结构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前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宏发实业公司协商,否则将终止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之后,宏发实业公司向冯辉邮寄该函件,邮件于2018年1月27日被退回,原因为查无此人。2018年3月19日,跃腾钢结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冯辉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杜海川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8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1执46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重庆跃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x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郭晓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将其与冯辉在《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定金转入宏发实业公司与跃腾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中。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抬头及最后落款盖章为宏发实业公司与跃腾钢结构公司,但协议书的内容为跃腾钢结构公司股权转让,宏发实业公司通过收购跃腾钢结构公司的股权,达到对跃腾钢结构公司绝对控制的目的。跃腾钢结构公司并非公司股权的所有人,对跃腾钢结构公司的股权并无处置权利。而冯辉作为跃腾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享有跃腾钢结构公司99.5%的股权,冯辉在《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末尾签字表明其作为跃腾钢结构公司最大股东知晓并认可宏发实业公司收购跃腾钢结构公司股权的行为,且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磋商阶段及协议之后,宏发实业公司均是与冯辉个人联络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故

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实际为宏发实业公司与冯辉,宏发实业公司实际是收购冯辉享有的跃腾钢结构公司99.5%的股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宏发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冯辉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是否能够支持,

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协议约定的收购范围及宏发实业公司、冯辉的陈述看,宏发实业公司收购跃腾钢结构公司股权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收购股权的方式获得跃腾钢结构公司名下土地的控制权。在协议签订后,由于跃腾钢结构公司不能清偿对外的其他债务,2019年1月8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跃腾钢结构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拍卖,并于4月19日拍卖成功,跃腾钢结构公司实质上已丧失对其名下土地的控制权。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虽然能够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对于宏发实业公司明显不公也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现宏发实业公司请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虽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宏发实业公司提出解除《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对宏发实业公司请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其解除时间点为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至跃腾钢结构公司、冯辉之日,即2019年1月19日。对于宏发实业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虽然定金系郭晓红支付给冯辉,宏发实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实际支付,但《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已约定将前述租赁合同中支付的定金转化为案涉协议书的定金,且郭晓红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宏发实业公司对该定金享有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宏发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辉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冯辉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协议书的解除系宏发实业公司违约造成,现协议书已经解除,对于宏发实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冯辉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跃腾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跃腾钢结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宏发实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辉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

二、由被告冯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

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思静

书 记 员  王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