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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4民初2117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04民初2117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

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杜树清,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银行)与被告杜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杜树清偿还所欠环城银行借款本金共计29,800.00元,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利息共计24,479.52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54,279.52元;

二、要求杜树清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杜树清于2013年12月18日在环城银行河南街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息:9.5‰,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贷款后,杜树清于2013年12月21日还贷款利息28.5元,2014年11月20日还利息71.71元,2017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杜树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举相关证据。环城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环城银行提举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因上述证据系原始书面凭证,且相互能够佐证,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环城银行提举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因该份证据系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杜树清(甲方)与河南街支行(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2013年12月18日,杜树清以玉米生产资料为由从环城银行河南街支行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息:9.5.‰。上述借款到期后,杜树清偿还贷款利息100.21元,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环城银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杜树清与环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杜树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银行请求杜树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杜树清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0.00元,支付利息2,4479.52元(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杜树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0元由杜树清负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杜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学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