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924刑初41号

穆改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穆改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改灵,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改灵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改灵及指定辩护人周永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2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穆改灵趁在镇康县心语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茶艺离开之际,将被害人放置于56号桌左侧的金色苹果牌7PLUS(128GA1661型)手机盗走。当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穆改灵持所盗手机到新城农贸市场正门左侧对面的“嘉禾通讯手机店”进行解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改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改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穆改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指定辩护人周永荣认为,被告人穆改灵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改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四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改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改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指定辩护人周永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改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穆月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