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2101民初811号
原告:周殿兴,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吐鲁番市。
被告:新疆长理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波,职务:校长。
原告周殿兴与被告新疆长理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周殿兴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殿兴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长理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殿兴撤诉。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元,由原告周殿兴负担。
审判员 芦咏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阿迪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