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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民初1588号

西安博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康骨伤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博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康骨伤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1588号

原告: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余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某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俞祥某,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某,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恩公司)与被告安康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恩公司诉称,2017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XABE-2017-003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CIA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设备一套,供甲方开展临床检测使用,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期限内甲方须按约定价格购买乙方提供的配套诊断试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相关配套试剂,甲方如违反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无偿使用,并提供了价值15730元的配套试剂,但自被告接收后,从未在原告处购买配套诊断试剂,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此,原告已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但截止目前,被告既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并支付试剂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提供的CIA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设备一套;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试剂款157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设备借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但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相应的试剂。 2.销售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730元的试剂款。 3.解除合同告知函、EMS快递单、复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已经收到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但截止目前并未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原告视为其已经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某医院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设备,但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医疗试剂款1573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先终止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并生效,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实质系医疗试剂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并于同年7月3日抢先从答辩人处将设备偷偷的搬运走,为此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派出所立案查处。被答辩人的该行为造成答辩人无法使用设备,怎能购买试剂?2.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免费为答辩人培训操作人员,安装、调试设备,培训操作人员所使用的试剂及耗材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017年3月12日被答辩人派工程师到答辩人处安装、调试、培训操作人员,并将所有试剂全部开瓶使用。在订立合同时,给答辩人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体外诊断试剂)”7份,显示产品的有效期为“2-8℃保存,有效期为12个月”。而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试剂开瓶后应在1个月内使用,2-8℃保存。证明被答辩人有欺诈行为。为此本案医疗试剂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3.设备在调试阶段,操作人员正在熟悉期,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3日强行将设备从检验室搬至室外,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2018年6月26日解除合同告知函后,答辩人已回复商榷解决,后未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在告知函里已明确陈述了本案事实: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交付设备,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配套试剂,亦并未实际使用设备。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承诺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乙方下一批货物及清单后3日内结清上一批货款。”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造成答辩人不能购买试剂,且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出购买试剂订货通知,故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没有滚动购买试剂就不承担付款义务。4.被答辩人提供的耗材用于设备日常保养和维护,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医疗试剂款15730元。综上,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设备借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内维修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免费为被告培训人员,培训被告方操作人员所使用的试剂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试剂。 3.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体外诊断试剂7份、试剂使用说明书2份,证明合同约定产品的使用期为12个月,开瓶后使用期限为1个月,原告存在欺诈手段销售货物,应当承担报废的试剂费用。 4.说明,证明原告所提供使用的耗材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耗材费用。 5.公安卷宗,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在先,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6.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6月20日前从未向原告购买试剂和从未使用设备的事实。 7.出庭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在检验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设备搬离检验科,被发现后,双方发生了冲突,试剂是原告方工程师打开,培训操作人员和调试设备使用机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医疗设备借置合同,与被告证据2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中销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均系原告方自行打印,原告亦自述“自接受设备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试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系解除合同告知函,与原告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出庭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出庭证人吴某证言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部分以及有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某恩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医院(甲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借置相关设备,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承诺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提供检验科设备清单如下:生产厂家为江苏泽成的CIA600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一套,备注:全套含电脑、打印机、UPS电源。1.1乙方将以上设备存放在甲方,供甲方开展临床检测使用,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甲方需要继续使用以上设备,合同无条件延期,如甲方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利收回以上设备。1.2甲方享有以上仪器的无偿使用权,用于临床检验及健康体检工作。1.3在合同期限内甲方须向乙方按约定价格购买乙方提供的配套诊断试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相关配套试剂,甲方如有违反,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1.4以上设备免费维修一年;保修期满免费维护,如需更换配件甲方需支付相关配件费用。1.5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专业操作人员,甲方应指定专门人员操作使用上述设备,保证以上设备的完全完好,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设备的损坏、丢失(不可抗拒力除外),乙方按合同约定可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相关设备损失。第二条、乙方提供的试剂及耗材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价格按厂家报价单七折结算);……第五条、交付5.1本合同的交付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达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费用乙方自行承担。5.2每批次具体订货数量、规格型号及送货地点由甲方以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提供给乙方,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按合同单价结算。……第七条、货款结算7.1乙方供货时应提供供货清单并加盖公司出库单。7.2货款结算方式:甲方承诺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即收到乙方下一批货物及清单后3日内结清上一批货款。……11.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某医院公章,俞祥某签字,乙方处加盖某恩公司公章。2017年3月,原告派工程师到某医院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培训。2017年7月3日,某恩公司张余某、韩旭磊因某医院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购买试剂去某医院检验科搬离上述设备,与某医院喻伟、吴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报警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大同派出所出警处理。2018年6月26日,某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安康某医院并俞祥某院长:我公司为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就贵我双方所签《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相关事宜致函如下:2017年2月14日,贵院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XABE-2017-003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贵院无偿提供CIA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设备一套(生产厂家江苏泽成,全套含电脑、打印机、UPS电源),供贵院开展临床检测使用,期限为五年,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贵院须向我公司按约定价格购买我公司提供的配套诊断试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采购相关配套试剂,还约定贵院如违反应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贵院无偿使用,但贵院自接收该设备后,截至目前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公司购买配套诊断试剂,同时,据我公司了解,贵院并未实际使用上述设备,贵院的这一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我公司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鉴于此,我公司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发函郑重告知贵院:自贵院收到本《解除合同告知函》之日起,解除贵我双方所签《医疗设备借置合同》。贵院如对此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该函件后的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4日,被告某医院复函,载明:“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我院于2018年7月4日接你贵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望贵公司在接到我院复函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人来我院商确此合同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设备借置合同,约定了某医院免费使用原告某恩公司提供的医疗设备但只能在原告某恩公司处购买试剂,否则某医院就构成违约,即原告某恩公司通过让被告某医院免费使用医疗设备已达到其排他销售试剂的目的,该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亦不需要解除,故对于原告某恩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器械借置合同已于2018年7月4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被告某医院应向原告某恩公司返还借置的医疗设备:生产厂家为江苏泽成的CIA600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一套(含电脑、打印机、UPS电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试剂款15730元,双方均陈述:“某医院从接收设备后从未向某恩公司购买试剂,仅2017年3月原告的工程师到某医院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时曾打开试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购置合同对于培训时使用的试剂的费用由谁承担并无约定,原告亦认可据其了解被告某医院并未实际使用借置的医疗设备,因合同约定某恩公司有免费为某医院培训专业操作人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某恩公司要求被告某医院承担因培训产生的医疗试剂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生产厂家为江苏泽成的CIA600全自动化学发光系统一套(含电脑、打印机、UPS电源)。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150元,原告西安某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芳

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

人民陪审员 叶凤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进坤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