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0行初19号 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2-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2015104T。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8552E。 法定代表人邱容,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跃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税永刚,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綦江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翁跃勤、第三人税永刚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内容为:你司《关于依法作出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实,税永刚,男,于2015年4月24日在綦江区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作业时受伤。税永刚受伤时,该项目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将税永刚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资料传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规定,税永刚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诉称,被告系南方玫瑰湾住宅一期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及车库工程工伤项目参保的承保单位,原告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系该工程项目参保人员。2018年5月初,原告和第三人一道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被告审核后收取。同时,原告和第三人依据渝人社发〔2014〕1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为第三人申报了工伤建设项目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趸缴,被告进行了核准,并报告了税务机关。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三人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回复)。2018年11月7日原告收到渝綦劳人仲案字〔2018〕第431号裁决书,知悉被告竟先后作出了二份说明,且前后说辞不一,先述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述被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去函,要求依法作出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2018年12月2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可以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但前提是要按照国有企业老工伤政策另行计提费用,因国有企业老工伤系特殊年代的特殊政策,与第三人工伤情况完全不同,适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断然拒绝。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被告明确不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回复与被告既往认定事实相悖,旨在逃避法定给付职责。被告先后三次分别向第三人、石柱县人力社保局、石柱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参保工程及税永刚系参保人,并明确虽然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才将税永刚申报到被告工伤保险科,但应视为该民工受伤之时已参保。因此,回复以税永刚受伤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申报资料为由,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与既已认定事实相悖,回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案涉项目于2015年6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支付了迟延滞纳金。既已依据该条法规接受参保,就应当依据该条法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回复》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系适用错误,且本案也未违反。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依法作出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做出决定的事实; 2、《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于2018年12月28日送达原告; 3、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7〕114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渝綦江劳初鉴字[2018]7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税永刚在参保项目受伤的事实、工伤残疾情况、以及系项目参保地人社机关进行工伤认定; 4、(2017)渝0240行初26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系工伤建设项目参保,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税永刚系项目参保使用人,被告于20I7年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应视为税永刚受伤之时已经参保,被告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认可涉案项目参保始于2014年5月1日,即被告认可项目参保合同生效于2014年5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涉案项目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始于2014年5月1日,证明涉案项目工伤保险合同生效于2014年5月1日; 6、《重庆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重庆市工程项目1-4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人员增加申报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渝人社发〔2014〕153号和渝人社发〔2014〕191号文件,以“参加工伤保险且仍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身份,为税永刚参加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并报告税务机关,证实被告认可税永刚的工伤保险关系,税永刚系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被告应当支付税永刚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回复全部内容如下:经查实,税永刚,男,于2015年4月24日在綦江区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作业时受伤。税永刚受伤时,该项目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将税永刚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资料传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规定,税永刚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答辩人收到(2019)渝0110行初19号《举证通知书》后,经反复研究后认为,2018年作出的回复内容合法。
一、税永刚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受伤地点为綦江区南方玖瑰湾1期9号楼。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2月12日鉴定为“伤残三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二、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以建筑项目“南方玫瑰住宅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0号及车库工程”到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受理该公司参保申请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建筑企业项目工程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的内容,及时到工伤保险征收部门綦江区地税局缴纳工伤保险费。但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到税永刚受伤后的2015年6月1日才缴纳了该项目的参保费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税永刚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綦江社保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税永刚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 第三人税永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职工属于固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出台政策的时候,还没有建筑工程参保,也没有预计到会出现建筑工程参保,所以不适用,也就不涉及后面提到的各种费用。对其他证据没异议、因为六十二条不适用工伤案例,所以不适格本案。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应认可。 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德居建筑劳务公司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方玫瑰湾住宅一期项目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南方玫瑰湾住宅一期3号、9号、10号楼及部分车库主体和初装饰工程由德居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总承包。2014年5月16日,德居建筑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与赵仕春签订《模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德居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以上劳务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支撑、加固、脚手架管搭设、拆除等工作发包给赵仕春。2015年4月上旬,第三人税永刚经人介绍,到赵仕春承包的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工程,与另两人组成一个班组共同进行支模工作。2015年4月24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税永刚在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电梯井进行支模工作时不慎从9号楼二楼电梯井摔到负二层受伤。同年9月29日第三人税永刚向綦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德居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29日裁决原告与德居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居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原告在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工作期间与德居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税永刚向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驳字(2017)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税永刚不服,向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渝0240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税永刚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向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2017〕1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税永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称,2018年5月初,原告和第三人税永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被告审核后收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第三人税永刚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也未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或者回复。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去函,要求依法作出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2018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内容为:你司《关于依法作出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决定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实,税永刚,男,于2015年4月24日在綦江区南方玫瑰湾一期9号楼作业时受伤。税永刚受伤时,该项目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将税永刚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资料传至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规定,税永刚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回复》。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綦江社保局是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案中,第三人税永刚于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工地上受伤。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渝0240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科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该项目的有效参保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到2016年10月16日。民工税永刚,男,该民工于2015年4月24日在该工地上受伤。虽然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才将税永刚申报到该局工伤保险科,但应视为该民工从受伤之时已在该局工伤保险科参保。”2015年5月29日,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滞纳金,证明2015年5月29日綦江税务机关收取该项目工伤保险金和工伤保险滞纳金,同时也证明被告綦江社保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收取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现在被告綦江社保局否认税永刚参保无理,其答复认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亦无正当理由。另外,被告綦江社保局承认过税永刚的保险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恰好证明被告綦江社保局同意了对第三人税永刚进行的补缴,已经补缴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办理,且被告未提供只能适用四十二条而不能适用六十二条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依据。综上,被告綦江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税永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
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杨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