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6执异13号
申请人:张婷,女,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系湖北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旭,系湖北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
负责人:陈传龙,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黄路**岱山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向阳,男,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宋胜红,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对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李向阳、宋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16)鄂0106执1136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婷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婷的异议请求为:变更张婷为(2016)鄂0106执113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申请人据此合法受让本案涉及的全部债权(含全部债权的从属担保权利)。该债权转让发生后,申请执行人已就该债权转让相关事项通知债务人。因此,申请人现为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中的唯一债权人。张婷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二、顺丰快递运单详情两份;证据三、《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据四、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据五、华夏银行武汉分行确认函一份。审查查明,张婷(甲方/受让方)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乙方/转让方)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以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详情表》描述的为准。”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约定:“作为受让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转让债权的对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零叁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柒角壹分元。甲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全部价款。付款方式为电汇……”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债权转移后,甲方成为已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张婷、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在上述协议上签章确认,但该协议未注明合同编号及签署日期。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要求张婷提交前述《债权转让详情表》作为证据核实债权转让情况,张婷陈述:“没有《债权转让详情表》,但银行出具了《确认函》可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另查明,张婷于2016年6月30日向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支付受让债权价款2039586.28元。关于张婷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张婷陈述:“协议中的数额是当事人自己核算的,但实际付款时即2016年6月30日付款的数额是根据银行系统测算得出的。”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编号为HX-DFZB20160630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我行于2016年6月30日与张婷签订的编号为HX-ZQZR20160630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该自然人已合法受让该债权(包括该债权之从属担保权利)。我行特此通知贵方:自贵方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该自然人已合法取代我行成为贵方的债权人,贵方应向该自然人偿还上述债务。”根据申请人张婷提交的快递单据显示,华夏银行(未注明具体主体)通过运单号为283890397863的顺丰快递向大枫公司邮寄送达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大枫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收。再查明,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出具《确认函》,载明:“我行已向张婷(身份证号:)转让我行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转让的债权情况如下:借款人为武汉大枫纸杯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大枫公司、李向阳、宋胜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于2016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将(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大枫公司、李向阳、宋胜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婷,该转让环节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对张婷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张婷为本院(2016)鄂0106执113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万文沙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良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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