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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1071号

叶建芳与毛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建芳;毛振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1071号

原告:叶建芳,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X,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队41-1号,联系电话:136*****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培,广东爱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联系电话:138*****8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振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37,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联系电话:180*****817。

原告叶建芳与被告毛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振安于2016年9月向原告叶建芳借款13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因原、被告为好友,当时并没第一时间写下借条。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写下两张《借条》(数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但数额仍不够当初借款的135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下借款额为135000元的《借款凭证》,约定于2018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收。该借款凭证有黄明斌(男,440************456)见证。原告敦促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仅于2019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仍有115000元没有偿还给被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问题,被告均拖延不肯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振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振安于2016年向原告叶建芳借款135000元,后于2017年3月15日立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叶建芳收执。《借款凭证》主要约定:1.被告毛振安因生意周转借到原告叶建芳1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2.若逾期未还款,原告叶建芳有权按未还借款金额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毛振安在《借款凭证》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毛振安未清偿借款。2019年2月2日,被告毛振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叶建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对被告毛振安进行询问,被告毛振安承认借到原告叶建芳135000元,涉案的两张借条(50000元、30000元)系135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其已于2019年2月份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叶建芳。

本院认为,被告毛振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毛振安签订给原告叶建芳收执的《借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款约定。被告毛振安向原告叶建芳借款135000元,有原告叶建芳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毛振安庭后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振安取得借款使用后,已于2019年2月份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叶建芳,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对尚余借款115000元,被告毛振安至今未归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叶建芳明确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是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叶建芳诉请尚余借款115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超过年利率24%时,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虽然被告毛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振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超过年利率24%时,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叶建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毛振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叶建芳已预交,由被告毛振安迳付给原告叶建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飞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