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民终1474号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树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郁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亭,男,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张志强向本院递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张志强与力挽公司的《借款协议》,张志强与王永红、赵树亭之间的《借款合同》,张玉杰书写的借条及说明书,赵树亭、王永红向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及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张志强主张:力挽公司托张玉杰找到张志强借款,张志强向赵树亭、王永红借款80万元,并以玉泉区昭君路秀水华宸一期四号楼160平米的住房四套(包括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赵树亭、王永红以借贷关系向张志强、高帆主张权利,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做出生效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张志强对涉案房屋有独立请求权。

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张志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 文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